(2017)云2527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某、张建昌等与曾明海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建昌,胡老菊,张某1,曾明海,李树芳,焦正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7民初785号原告:张某,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泸西县。原告:张建昌,男,193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父。未到庭。原告:胡老菊,女,1944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母。未到庭。原告:张某1,男,2003年2月8日生,汉族,学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之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张某。原告张某、张建昌、胡老菊、张某1以下统称“四原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明海,男,1986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刚,云南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树芳,男,1946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被告:焦正先,男,1946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泸西县。未到庭。被告曾明海、李树芳、焦正先以下统称“三被告”。四原告与被告曾明海、李树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曾明海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本院通知焦正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次日通知焦正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5月10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科,被告曾明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刚,被告李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正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2017年7月28日,本院对焦正先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曾明海、李树芳连带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24838.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李树芳欲拆除旧房重建新房,于是将房屋的拆除、重建等项目承包给曾明海施工。张某系曾明海为李树芳建房所雇的工人。2016年9月3日,张某在为李树芳拆除二楼旧房的过程中,因楼梯(庭审中变更为所抬窗子)超重从楼梯上跌下导致头部、外耳道等多处损伤。事发后曾明海拨打120并随同两名工人将张某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救治,期间产生住院费25679.66元及其他门诊、特效药等费用合计39773.2元,曾明海垫付住院费11659.16元及部分外买药品,合计约1.8万元。张某出院后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此后张某多次与曾明海、李树芳协商赔偿,但因数额差距过大未达成协议。张某受伤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39773.2元(泸西县人民医院25679.66元+该院门诊3191元+昆明医科大学门诊4459.74元+特效药6442.8元);2.误工费18600元(93元/天×200天);3.护理费5952元(93元/天×6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100元/天×64天);5.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6.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20年);7.交通费1426元;8.住宿费128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昌1366元(6830元×5年×20%÷5)、胡老菊2185.6元(6830元×8×20%÷5)、张某15464元(6830元×8×20%÷5);10.后期治疗费5000元;11.鉴定费2500元。合计124838.8元。张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曾明海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树芳应当对安全保障不力、选任过失承担连带责任。若法庭查明张某是在焦正先安排的抬窗子的过程中受伤,则其应对张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曾明海辩称,一、2016年8月,房主李树芳建盖房屋,把房屋重建承包给我,但房屋拆除由其承包给焦正先,我不参与。事发当天我让张某到楼顶收出一个位置安装吊机吊砖,但其未按我的安排施工,擅自帮焦正先拆除房屋。拆除工作的受益人为焦正先而不是我,我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不是适格被告,张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焦正先承担。二、李树芳建设的房屋为三层,我与其承包的工程包工不包料,依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2006年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是“就加强对二层(含二层)以下农民住房建设的技术服务和管理通知”,第六条规定“三层(含三层)以上的农民住房建设管理要严格执行《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不需要建筑资质;三层(含三层)以上则需要建筑资质,受《建筑法》调整。李树芳系建设三层房屋,其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三、张某虽是我让其来做工,但在做工程中其没有从事房屋重建以及我交待的工作,未经我许可擅自从事焦正先承包的房屋拆除。张开德事前对张某强调不安全的地方不要去。张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一)张某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为25679.66元,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其11659.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院需当地医院出示转院证明,张某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证及出院医嘱未要求其转院治疗,更未要求其到昆明治疗;张某在昆明医科大学的费用系在眼科门诊和耳鼻喉科发生,是否因本案发生或是否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均无法证明。故张某出院后到昆明医科大学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属于其擅自增加的费用。张某在泸西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只有3147.1元,没有3191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的门诊费只有3459.74元;新特效药费我已支付7056.4元,应予扣除。张某住院期间我已支付其11659.16元。(二)张某于2016年9月3日受伤,同年11月6日出院,2017年3月17日才做鉴定,间隔时间过长,误工期不应全部支持。即使张某的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也只有195天。张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照泸西的实际情况支持。(三)张某住院64天,泸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总额已注明护理费为1456元,故其计算的护理天数、费用过高。张某提交的“三期”鉴定标准是公安安全行业标准,不是国家标准委员会制定的标准,更不是国家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标准。(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已支付5000元,应予扣除。(五)张某的病历资料注明继续营养神经、理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这是医学上需要理疗并达到的目的,不是需要加强营养,同时没有医生或医疗机构证明张某需要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不应支持。(六)张某在不同的时间不断坐车,不能证明与医疗活动有关。其在泸西打车的费用就有很多,费用较高,不符合常理。(七)张某在本案中提交的住宿费高达上千元,并不能证明与医疗行为有关。若是医疗行为产生的住宿费,医生应当建议其住院。故住宿费系其扩大的损失,我不应承担。(八)张某已做了伤残、后续、“三期”鉴定,又做劳动能力鉴定,该项鉴定费属于其擅自扩大的损失,我不应承担。(九)被抚养人张某1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抚养人数计算错误,该费用应为2732元。五、综上所述,我不应承担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张某受伤系多种原因造成,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李树芳辩称,一、我原来的房屋于2003年建盖,系一楼一底的两层房屋,其中第二层的屋顶是瓦屋面。2016年6月我将新房承包给曾明海建盖,双方约定建盖一楼(现房屋第二层)的价格为160元/㎡,建盖二楼(现房屋第三层)以一块砖0.35元的价格由曾明海砌墙,所有安全事故由其负责。2016年10月工程完工。二、原房屋第二层的拆除由焦正先负责,承包价是1500元。焦正先于2016年9月1日到我家拆原房屋第二层的瓦屋面,次日还剩两根横梁未拆除,第三天焦正先把该两根横梁拆除后给曾明海施工。原房屋第二层瓦屋面上共有三道木窗,只拆除其中一道,保留两道。我房屋的层高是2.8米,两层一共是5.6米。张某受伤当天我不在场,是不是焦正先让其务工我不清楚。焦正先告诉过我其未安排张某干活,焦正先叫去的一个名叫小友的工人说不让张某抬窗子。现房屋第二层只是修整两边的屋山头,该层建好后加盖了现房屋第三层,加盖第三层的砖是我购买。曾明海和焦正先的工钱我已付清。三、张某陈述的我所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事实,其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焦正先辩称,一、2016年接近农历7月,李树芳将其原房屋第二层(顶层、现房屋第三层)承包给我拆除,承包价是1500元,拆除房屋的工人由我雇佣。我雇佣唐石友、张正林及其妻罗小焕与我一起拆除前述房屋第二层。我们四人拆下的建筑材料主要有门上面承重的4根梁条、42根其他梁条、208根椽子、约8000片瓦,拆完当天李树芳将工钱1500元支付给我。二、我没有雇佣过张某为我拆除前述房屋第二层上的建筑材料,我从未安排过其扛该层房屋上拆下的木窗。张某受伤前我不认识其,其受伤后我才知道扛窗子受伤这人名叫张某,我不同意曾明海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三、综上所述,我不是张某的雇主,其从未为我提供过劳务,我不是接受其劳务的一方。张某不是在为我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雇主是曾明海,我不应承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四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驳回曾明海认为我是接受张某提供劳务一方的答辩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四原告、被告曾明海提交的证据。(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村委会系基层自治组织,协助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居民的户籍进行相应了解和调查,并对辖区居民的户籍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永宁村委会于2017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盖有其印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2.泸西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泸西县医院”)出具的张某病历资料,只能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不能直接证明其因提供劳务受伤。3.(1)张某主张的护理费是指其住院期间,陪护其的人员因陪护而产生的误工费,并非医院收取的专门性护理费。故泸西县医院收取的护理费1456元,与张某主张的护理费并非同一概念。(2)泸西县医院神经外科张某入院记录上,现病史记载其“右侧外耳道有流血,醒后感头晕、头痛、恶心”。该院张某《出院记录》上,入院情况记载其“鼻腔有血痂,右侧外耳道有活动性出血”;诊疗经过记载其“右侧面瘫,右眼睁眼闭眼不全”;出院诊断记载其“右眼结膜炎、右眼视力减退”;出院情况记载其右眼“疼痛、睁闭眼困难、闭合不完全”,“口角歪向左侧,鼓腮漏气”。且面瘫大部分系耳部疾病导致。故张某从泸西县医院出院后,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昆医附一院”)眼科、耳鼻喉科检查和治疗符合其受伤情况,具有合理性,因此而产生的门诊费与其所受之伤具有关联性。4.伤者到外地就医应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伤者由一人陪同到外地就医未超出陪同人数的合理限度,张某乘车的部分客车费发票为两人乘坐产生具有合理性。(1)2016年11月20日、12月3日、12月13日,2017年1月20日、3月15日泸西至永宁的客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元(2人)、10元(1人)、10元,20元、10元,与张某在泸西县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时间吻合,对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昆医附一院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1月9日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张某在该两日第一次付款的时间分别为8:55分、8:59分。根据客车发车、到达目的地的实际情况,张某应于该两日的头天便乘坐泸西至昆明的客车到达昆明。故该两日的头天泸西至昆明的客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32元(2人)、66元(1人),与张某次日就医具有关联性。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9日昆明至泸西的客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32元、66元;该两日泸西至永宁的客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0元、20元。均与张某在昆医附一院支付门诊医疗费的时间吻合,对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17年1月9日系张某一人乘坐昆明至泸西的客车,从泸西至永宁的客车费却是两人乘坐产生,二者存在矛盾。故对泸西至永宁的客车费本院按一人乘车、车费10元确定。(3)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张某的鉴定委托,昆明市中医医院电生理室于该日17:30分对其进行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故对该日泸西至昆明,次日昆明至泸西、泸西至永宁的客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66元,66元、10元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盖有泸西县阿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十张,金额合计100元,因张某未举证证实该出租车费产生的时间和合理性,对该十张发票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1)昆明广园饭店于2016年11月20日出具的金额为840元的住宿费发票,备注载明张某的住宿时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4日、18日至19日,共六晚。昆医附一院于2016年11月1日、2日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张某在1日第一次付款的时间为16:37分,在2日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11:10分,故其1日晚住宿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2016年11月3日、4日张某未在昆明就医,且其未提交2日至4日其仍需在昆明住宿的证据,故对该三日昆明广园饭店住宿费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张某2016年11月18日即乘坐客车到昆明,次日其到昆医附一院就医;该院次日出具的门诊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其在该日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15:10分。故18日、19日其在昆明住宿符合实际需要,对该两日昆明广园饭店住宿费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2016年12月19日张某已在昆明住宿,20日、21日其仍在昆医附一院就医,20日其既无必要、亦不可能从泸西到昆明。故对2016年12月20日泸西至昆明的客车费发票,金额为66元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客车费发票与张某的就医时间、鉴定时间不相吻合或关联,对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张某2017年1月8日即乘坐客车到昆明,次日到昆医附一院就医;其2017年3月13日到昆明做鉴定,该日17:30分在做检查。故对昆明广园饭店于该两日的次日出具的住宿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96元、148元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2017年1月8日系张某一人乘坐客车到昆明,当晚的住宿费应按1人住宿、148元确定。6.(1)张某所做的四项鉴定的鉴定费,收据上均盖有鉴定机构财务专用章,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系为增强张某伤残等级鉴定的说服力而做,伤残等级中的伤残系数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虽有一定交叉,但该两项鉴定系不同的鉴定。故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下统称“三期”)鉴定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张某从泸西县医院出院时,该院医嘱为“普通饮食”,没有加强营养或营养饮食的医嘱。故对“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7.2016年9月25日晚的电话录音(时长7分钟1秒),不是以严重侵害曾明海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且曾明海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录音本院予以采信。8.2017年8月10日本院对张开德进行调查时,其陈述2016年10月21日晚的电话录音系张某家的人教其陈述,教的人陈述什么其便陈述什么。故对该录音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曾明海提交的电话录音(时长1分钟46秒)。2017年7月28日本院对焦正先进行询问时,其陈述的其承包的已拆除的李树芳原房屋第二层的建筑材料中,并没有窗子;本院于该日对李树芳进行询问时,其陈述木窗不是由焦正先拆除;本院于该日对张正林进行调查时,其陈述焦正先是承包拆除前述房屋第二层的瓦屋面,木窗不在焦正先承包的拆除范围内。综合前述陈述,本院认定李树芳原房屋第二层的拆除系焦正先承包,但并非该层所有的建筑材料均由其承包拆除。二、关于四原告、三被告的诉辩称。(一)张某是否在抬窗子的过程中受伤,是否在为曾明海提供劳务时受伤。1.张某在《民事起诉书》中陈述其“在为李树芳拆除二楼旧房的过程中,因楼梯超重从楼梯上跌下受伤”,庭审中其将“楼梯超重”变更为“所抬窗子超重”;张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所抬窗子为铁制,本院随即询问其时其称记不清楚所抬窗子是木制还是铁制。可见张某的陈述易变,不具有稳定性。经本院现场勘查,李树芳原主房第二层保留了两道木窗,拆除了一道木窗。被拆除的木窗并不重,拆除后被抬走摆放于李树芳耳房屋檐下。张某陈述其所抬窗子超重,不符合窗子的实际情况。2.(1)李树芳在庭审口头答辩和本院询问时虽陈述张某系在扛窗子的过程中受伤,但张某受伤当天其并不在场,其对受伤过程的知悉程度低于在场人员。本院对焦正先进行询问时,其陈述其不认识张某,张某从未为其提供过劳务。本院对张正林进行调查时其虽陈述其看见张某与另一人在李树芳家原房屋第二层屋顶上扛一道拆下的木窗,但其亦陈述其未看见张某受伤的过程和受伤地点。(2)张开德与张某系一起到李树芳家为曾明海承包建盖的房屋施工的人,本院对张开德进行调查时,其陈述清晰、流畅、稳定,没有不清或模糊,没有间断和矛盾。且张某受伤后,曾明海将其送到泸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部分医疗费。故对张开德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的“2016年曾明海雇佣其和张某到李树芳家建盖房屋。到李树芳家后,其和张某先后爬到李树芳家二楼查看是否可以干与建盖房屋相关的活计。二人查看后因暂时干不成该活计,张某先下楼。在张某从李树芳家二楼楼梯到一楼的过程中,其看见张某从二楼楼梯掉下受伤”。本院均予以采信。(二)曾明海已支付张某的费用。1.2016年9月7日,徐绍有将其欠曾明海的工程款3000元交给张某之女张海燕。曾明海同日预交的张某医疗费1159.2元,与通常的预交医疗费均为整数相悖,亦与曾明海另外六次预交的医疗费均为整数不同。结合其在该日支付的特效药费1840.8元,可推知医疗费1159.2元系为与该特效药费凑足金额3000元,故该医疗费不成整数。张某一方曾对曾明海庭审中提交的前述医疗费收据、特效药费发票原件各一张拍照,曾明海称其与张某关系较好,张某一方的人很容易对其持有的前述两张单据拍照,但张某一方拍摄到的仅是该两张单据,未拍摄到其持有的其他单据。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本院认定张海燕代曾明海收取的前述工程款3000元,已交给其预交和支付前述医疗费、特效药费,且交款收据和付款发票由其持有。2.曾明海认为其支付张某现金2000元,张某不予认可,且曾明海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3.综合张某、张海燕、曾明海的相关陈述,曾明海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其支出的费用为:泸西县医院预交医疗费1000元、1000元、3000元、1159.2元、1000元、3000元、1500元,合计11659.2元;云南省医药有限公司新特药泸西零售店特效药费613.6元、1227.2元、613.6元、1840.8元、1534元、1227.2元,合计7056.4元。前述费用共计18715.6元。4.经本院核对,张某在泸西县医院、昆医附一院门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分别为3147.1元、3459.74元,而非其主张的3191元、4459.74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曾明海、焦正先是否本案适格被告,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对其受伤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一)张某在准备为曾明海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爬到李树芳家原房屋第二层查看是否可以进行与建盖房屋相关的工作而受伤,该准备工作系提供劳务的前期工作,是提供劳务不可分割的部分。曾明海辩称张某是在为焦正先而非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曾明海为本案适格被告,应对张某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民事案件立案后、开庭前通知未列为当事人的人参加诉讼,通常均为形式审查。曾明海认为李树芳旧房系承包给焦正先拆除,张某在帮焦正先搬运旧房上拆下的窗子的过程中受伤,申请追加焦正先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该申请,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焦正先为本案适格被告,但张某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故其不应承担张某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三)《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且《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已停止使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使用的低层(1-3层)、多层、中高层、高层住宅的概念。故曾明海承包李树芳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的建盖不需要相应资质,李树芳选任其作为房屋建盖人不存在过失。亦无证据证实李树芳提供的建房施工环境不安全。故李树芳不应承担张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四)张某在从李树芳原房屋二楼楼梯到一楼的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尽谨慎义务注意自身安全,但其并未如此,从二楼楼梯掉下受伤。故张某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二、关于被告曾明海的赔偿责任比例、张某自行承担的责任比例的问题。综合本案事实,曾明海、张某的过错程度,过错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相关法律规定,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曾明海赔偿70%、四原告自行承担30%。三、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一)1.泸西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的张某住院天数为64天,但住院期间—2016年11月1日至4日,其均在昆明广园饭店住宿,该四日应从住院天数中扣除,对其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0天。泸西县医院按张某住院64天收取的护理费1456元、床位费1357元,应由张某自行承担91元(1456元÷64天×4天)、84.81元(1357元÷64天×4天),合计175.81元。对张某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按60天计算。2.张某2016年11月6日已从泸西县医院出院,但其2017年3月13日才做伤残等级鉴定,间隔时间过长,且其伤残等级仅为九级。故张某主张的误工期200天过长,本院综合其入院治疗时的伤情、入院和出院诊断、住院天数、住院期间可以到昆医附一院就医、能单独乘坐客车到昆明、伤残等级等,对其误工期确定为120日。3.张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变更,均按70元/天计算。4.无证据证实张某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或营养饮食,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住宿费,本院对与张某在泸西县医院门诊、昆医附一院门诊支付医疗费的时间,以及与其做鉴定的时间吻合或关联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时间不相吻合或关联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时间虽然吻合或关联,但其未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实其确实支出该两项费用的,本院不予计算。本院支持的张某的交通费为628元[70元(20元+10元+10元+20元+10元)+198元(132元+66元)+218元(132元+66元+10元+10元)+142元(66元+66元+10元)],住宿费为716元[420元(840元÷6晚×3晚)+148元+148元]。6.被抚养人张某1的生活费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确定为3415元(6830元×5年×20%÷2人)。7.因“三期”鉴定本院未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张某主张的泸西县医院住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原告张建昌、胡老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本院确定的因张某受伤产生的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45609.89元[泸西县医院28650.95元(住院25679.66元-护理费、床位费175.81元+门诊3147.1元)+特效药13499.2元(7056.4元+6442.8元)+昆医附一院门诊3459.74元];2.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4200元(7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20%×20年);5.交通费628元;6.住宿费71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建昌1366元(6830元×5年×20%÷5人)、胡老菊2185.6元(6830元×8年×20%÷5人)、张某13415元;8.后期治疗费5000元;9.鉴定费1900元(2500元-600元)。第1-9项损失合计110588.49元,由被告曾明海赔偿70%,即77411.94元,扣除其已给付的18715.6元,尚须赔偿58696.34元。其余30%,即33176.55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明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张建昌、胡老菊、张某158696.34元。二、被告李树芳、焦正先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张建昌、胡老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某、张建昌、胡老菊负担740元,被告曾明海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