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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粮油有限公司,冯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69号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辽宁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蒋素珍、被告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瑶函、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粮油款53374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结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粮油批发,二被告合伙经营凌河区金裕粮油经销处(已注销)。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米、面、粮油,每次都是赊帐,经过原告无数次催要才于2017年3月将2016年9月29日之前所欠货款结清,但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的货款未结,尚欠粮油款5337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某辩称,原告所称欠粮油款没有证据支持。原、被告双方是进行过粮油交易,但后期因为原告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双方已经不再合作,2016年9月29日被告给原告结清货款后又陆续给原告打过货款,现在不再欠原告粮油款。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我没有道理,我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设立的粮油店不是跟我合伙的买卖,我本人有工作,平时是在冯某处帮忙但不是合伙人;二、冯某的粮油店不干后原告清过帐,还欠不欠款、欠多少不清楚,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记帐单9张、还款明细、微信截图,证明原被告买卖过程中记帐方式与结算方式,被告尚欠粮油款53374元的事实。被告冯某提交的证据:10张锦州银行转帐回执单,证明自己从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29日分十笔以转帐方式付给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锦州金城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刘某某户口证明,证明自己有工作单位,与被告冯某不是合伙关系。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系经营粮油批发的单位。二被告系恋人关系。被告冯某于2013年7月31日开始经营凌河区金裕粮油经销处(个体经营,2015年1月20日注销)。从2014年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冯某以其经营的字号凌河区金裕粮油经销处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各种粮油。被告冯某以电话等方式通知原告送货地点及所需粮油品种和数量,在原告方工作人员送货后,受被告冯某指派的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方工作人员进行记帐,记帐单上只记载供货日期和金额及供货地点简称,无双方人员签字和盖章。帐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冯某采取银行转帐及现金等方式不定期滚动式向原告付款。付款后,经双方确认划掉所记帐目。2017年3月,经双方对帐,被告冯某将2016年9月29日前所欠货款结清。但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1日之间所发生的粮油款53374元尚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货款已结清为由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原经营的凌河区金裕粮油经销处发生粮油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按被告冯某的要求将粮油送到需货单位后,被告冯某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按原被告以往的交易习惯,原告在送货上门后,由被告冯某授权其女友刘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记帐,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冯某的付款方式是不对称的滚动式付款方式,付款后双方对账并划掉对应该笔帐目。现原告持有被告刘某某书写的未划掉的记帐单向被告主张付款义务,证据充分,被告冯某虽辩称已对账完毕、不欠原告货款,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冯某仍不支付,被告冯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某给付尚欠粮油款533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结清货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是被告冯某合伙人、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二被告否认合伙关系,原告又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合伙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尚欠粮油款53374元;二、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1日始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某粮油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