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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刘碧珍与刘雪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543号原告:刘碧珍,女,198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刘雪程,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刘碧珍与被告刘雪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雪程立即偿还刘碧珍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还款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雪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5日,刘雪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碧珍借款50,000元,当日刘碧珍以现金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刘雪程交付款项,刘雪程出具欠条交给刘碧珍收执,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手印,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经刘碧珍多次催讨,刘雪程至今分文未还刘雪程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碧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刘碧珍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碧珍的身份情况;2.刘雪程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雪程的身份情况;3.欠条原件1张,证明刘雪程向刘碧珍借款50,000元事实。本院认为,因刘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刘碧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刘碧珍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刘雪程向刘碧珍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刘雪程出具欠条一份给刘碧珍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碧珍多次催讨,刘雪程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刘碧珍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刘碧珍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碧珍与刘雪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刘碧珍多次催讨,刘雪程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刘碧珍请求刘雪程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设立借贷关系时仅约定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款利息,刘碧珍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刘雪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刘雪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刘碧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雪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2--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