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执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芳与张稳社故意伤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张稳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25执943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性,汉族,1956年03月14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稳社,男性,汉族,1974年04月16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李芳与张稳社故意伤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案件款36480元,并承担执行费45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因犯故意伤害罪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125执9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戴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选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