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土德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土德,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土德,男,1963年4月15日生,湖南省嘉禾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生,湖南省嘉禾县人,住嘉禾县。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土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7)湘1024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土德对一审判决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未提出上诉。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提审李土德和询问罗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时间为30日。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土德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系同村人。2017年1月16日19时许,李土德与罗某在嘉禾县珠泉镇苟公村村民罗太明家因安置地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李土德被罗某用拳头打中脸部并倒地,随即两人在地上扭打在一起,李土德顺手从地上捡起一把水果刀朝罗某身体捅去,将罗某左脸、左手、左胸及左大腿多处捅伤。罗某受伤后被送到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医疗费28,632.7元。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的左侧面部见二处长5.0cm、2.2cm,左手掌见三处长4.5cm、4.0cm、3.5cm,左侧胸部见一长3.0cm、左大腿中段外侧见一长6.5cm(清创记录深9cm)的创口,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4月26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李土德的犯罪行为致罗某的具体损失有:①医疗费28,632.7元。②法医鉴定等费用916.2元。③误工费14,700元(98天×150元)。④护理费3680元(46天×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46天×100元)。⑥营养费1380元(46天×30元)。以上费用合计:53,908.9元。案发后,李土德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并一直留在原地等民警到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罗某病历资料,收缴物品清单,手机通讯清单、郴州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系统接警记录,证人雷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土德的供述和辩解,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的郴嘉民所(2017)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罗某受伤照片、李土德受伤照片、李土德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讯问视频,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许可证、出院诊断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及清单,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用单据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土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李土德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李土德承担,由于李土德及罗某在引起本案的发生方面均存在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李土德的民事赔偿责任,以赔偿罗某各项经济损失53,908.9元的80%即43,127.12元为宜。李土德辩称自己系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土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由被告人李土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53,908.9元的80%即43,127.12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土德提出:1、本案系被害人罗某先动手打人并持刀行凶,自己才捡起地上的水果刀反击,应当认定构成正当防卫。2、一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但量刑时却未考虑这一因素,量刑过重。3、自己并无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本案系因罗某的过错引发,不应判处自己承担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经询问罗某,其表示刀是李土德随身携带的,自己只是用拳头打了李土德并无持刀行凶行为,李土德行凶后待在案发现场并未逃走。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期间,李土德和罗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土德持刀捅刺被害人罗某,致罗某轻伤并十级伤残,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李土德提出“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和不应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雷某和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和李土德的多次供述均证实,案发时在场的人都没有持器械。罗某在与李土德的口角争执中,先动手将李土德拉扯倒地并打了李土德一拳,在旁的雷某和李某1随即上前劝架制止,李土德遭受的人身安全危险已经解除,不存在正当防卫的现实紧迫性,不成立正当防卫。李土德作为一名成年男子,应当知道持匕首捅刺他人可能造成受伤或是死亡的严重后果,在雷某和李某1二人已经介入进行劝阻的情况下,仍不计后果持水果刀朝罗某实施多次捅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原审法院考虑到李土德及罗某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已经适当减轻李土德的民事赔偿责任,判令其承担总费用的80%即43,127.12元,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土德提出“双方均有过错,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被害人罗某先动手击打李土德,使矛盾纠纷激化,罗某对此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李土德从轻处罚。李土德在案发后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一审庭审时,李土德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未予认罪,但李土德对其本人供述的犯罪事实并无翻供情形,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李土德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警察抓捕,到案后至一审判决前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适当,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李土德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即“李土德犯故意伤害罪”;“由李土德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53,908.9元的80%即43,127.12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4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李土德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李土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王 淳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吴 为书 记 员 郭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