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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7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尹瑞娟与吴建国、范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瑞娟,吴建国,范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7872号申请执行人尹瑞娟,女,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吴建国,男,1968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范红,女,196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尹瑞娟与被执行人吴建国、范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尹瑞娟申请,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6)苏0281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吴建国、范红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尹瑞娟借款42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85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于2017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认本案执行标的以5万元结算,此款由被执行人范红于2017年8月25日履行2000元(已履行完毕),于同年10月25日前履行18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履行3万元,其余款项由申请执行人尹瑞娟予以放弃。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尹瑞娟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尹瑞娟以已与被执行人范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蒋 东审 判 员  陈红英代理审判员  刘新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钟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