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2执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宁嘉雄塑胶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黄山市休宁嘉雄塑胶制品厂,吴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2执858号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法定代表人:陈夏娅。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嘉雄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经营者:吴海林。被执行人吴海林,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申请执行人舟山市震宇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嘉雄塑胶制品厂、吴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总额208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手段依法对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嘉雄塑胶制品厂、吴海林名下房产、存款、车辆、股权投资信息等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黄山市休宁嘉雄塑胶制品厂、吴海林名下有机器设备,申请执行人要求暂不对该机器设备进行强制措施,除机器设备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2执858号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 杰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