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执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任素梅与被执行人杨国正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素梅,杨国正,石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825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任素梅,女,195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育才街**排*排*号。身份证号:4108251958********。被执行人杨国正,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太行路民生西五巷*号,身份证号:4108251971********。被执行人石艳,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太行路民生西五巷*号,系被告杨国正妻子。身份证号:4108251982********。申请执行人任素梅与被执行人杨国正、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豫0825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国正名下有豫HNB0**长安牌轿车一辆、豫H8A9**东风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杨国正所有的豫HNB0**长安牌轿车一辆、豫H8A9**东风牌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杨国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自己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诉讼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友谊审判员 杨得坡审判员 刘振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豫0825执2130号焦作市车辆管理所:申请执行人任素梅与被执行人杨国正、石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豫0825执2130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项目:查封被执行人杨国正所有的豫HNB0**长安牌轿车一辆、豫H8A9**东风牌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