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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窦茂常与王泌忠、诸城市基泰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茂常,王泌忠,诸城市基泰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树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2222号原告:窦茂常,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康,山东汇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泌忠,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诸城市。被告:诸城市基泰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东外环路北段东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树权,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2999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四楼。负责人:徐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窦茂常与被告王泌忠、诸城市基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刘树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茂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华,被告王泌忠,被告刘树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基泰汽车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茂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60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泌忠驾驶鲁V×××××号轿车在黑土夼村南坝面由西向东行驶,与站在鲁V×××××号车后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鲁V×××××号车登记在被告基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鲁V×××××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泌忠辩称,发生事故和投保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查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没有免赔事由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原告驾驶的鲁V×××××号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树权辩称,发生事故和投保情况属实,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承保车辆不承担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之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王泌忠驾驶鲁V×××××号轿车在黑土夼村南坝面由西向东行驶,与站在鲁V×××××号车后的原告窦茂常及案外人刘树权相撞,致原告及刘树权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茂常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窦茂常入诸城慈海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双膝外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又于2016年8月29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双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失、左侧大隐静脉曲张。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5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窦茂常之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期评定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后需治疗费用约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王泌忠系鲁V×××××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刘树权系鲁V×××××号车辆之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窦茂常为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73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6344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经质证,被告王泌忠、刘树权对上述损失未提出异议。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另查明,被告刘树权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于2017年4月6日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鲁0782民初2223号。本院经审理认定刘树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86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30687元、护理费138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89369.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鉴定费票据、户口本、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泌忠与原告窦茂常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泌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树权及原告窦茂常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确认部分数额为49760.27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考虑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9天,每天按5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主张按二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3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6344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50410.27元。鲁V×××××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泌忠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承保王泌忠所驾驶车辆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刘树权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承保刘树权车辆交强险的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因原告及刘树权之伤系因上述二辆机动车造成,且二人损失数额超出了两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之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织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刘树权两人受伤,该二人的损失在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足额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按原告窦茂常及被告刘树权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人的医疗费损失。原告窦茂常医疗费损失为28386.27元,被告刘树权医疗费损失为60703.38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86.26元。原告窦茂常伤残误工等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9824元,被告刘树权误工护理等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26465.8元,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06.3元。窦茂常及刘树权二人的损失在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亦不足以足额赔偿,同理,该二人亦应按损失比例受偿。依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18.63元,在无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490.63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0508.4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V×××××号同时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刘树权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泌忠、刘树权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92.5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0508.45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09.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窦茂常损失共计1809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窦茂常损失共计30508.45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窦茂常损失共计1809.26元;四、驳回原告窦茂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原告窦茂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51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