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9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熊荣生与王星亮、邓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荣生,王星亮,邓春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966号原告:熊荣生,男,1956年10���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安福县铁井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星亮,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被告:邓春霞,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住安福县,原告熊荣生与被告王星亮、邓春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亮、邓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268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601.6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7月7日),之后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制衣厂,双方约定租金32000元一年。2015年3月7日租赁到期,两被告共拖欠租金2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熊荣生人民币26880元(含年利率12%一年的利息2880元),借期一年,2016年3月7日前归还,过期按每超一日罚息50元计算。2016年3月7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再次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7年3月7日前连本带息归还。但被告未兑现承诺,继续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以24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变更2016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之间的利息为7680元。被告王星亮、邓春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两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开办制衣厂,双方约定租金为32000元一年。2015年3月7日租赁到期,两被告共拖欠租金24000元。被告王星亮无钱支付租金,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今借到熊荣生人民币现金26880元,借期一年(2016年3月7日前归还)。过期按每超一日罚息50元计算。借款人:王星亮。2015年3月7日。其中的2880元(26880-24000)是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的利息。到期后,被告王星亮又出具保证书一份给原告写明:本人王星亮因现在暂时无力偿还熊荣生的欠款,特此保证在2017年3月7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如有逾期,本人愿意接受一切法律的制裁。保证人:王星亮。2016年3月7日。本案开庭后,被告王星亮归还了原告2000元。其余款项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开办制衣厂,原、被告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无力支付租金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书,被告应据此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但借条上约定的“��期按每超一日罚息50元计算”超过了年利息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实际欠原告租金为24000元,因此只能以24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2880元不应纳入本金范围。原告经本院释明后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6880元并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开庭审理后,被告王星亮支付了原告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3000元视为支付利息。被告王星亮、邓春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星亮、邓春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熊荣生房屋租金2388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7日至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4000为本金,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王星亮、邓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永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