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书佳与张隆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书佳,张隆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002号原告:廖书佳,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刘雪,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隆枝,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原告廖书佳与被告张隆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书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隆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46.9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625.97元、交通费121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同乘坐CZ3448航班。在飞行途中,原告因提醒被告应当关闭使用手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被告直接辱骂、威胁原告。航班到达武汉天河机场后,被告在打开行李舱取行李过程中,将行李砸向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左耳及左手大拇指受伤。原告报警后,被告承认其在取行李时砸伤了原告,并同意陪同原告前往医院验伤治疗。此后,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情置之不理。2017年1月15日,原告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25.97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隆枝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同乘坐CZ3448航班。在飞行途中,原告因提醒被告应当关闭使用手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当航班到达武汉天河机场时,被告打开行李舱取行李过程中,行李从高处坠落下来,砸伤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左耳及左手大拇指受伤。原告当即报警,被告向机场派出所公安警务人员作出书面“情况说明”,承认其在取行李箱时不小心,碰到了原告,并表示同意陪同原告前往医院验伤治疗。事发当日,原告廖书佳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体检结果为左耳红肿,左手肿痛,初步诊断:软组织损伤。2017年1月15日至17日,原告在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25.97元,交通费121元。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经核算,原告廖书佳的经济损失为1,746.97元,其中医疗费1,625.97元、交通费1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结果的,侵权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乘坐同一班次航班,当航班到达武汉天河机场时,被告张隆枝在取行李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未尽审慎义务,其行李将原告廖书佳砸伤,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廖书佳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损伤未进行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隆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隆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书佳赔礼道歉;二、被告张隆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书佳经济损失1,746.97元;三、驳回原告廖书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60元,由被告张隆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以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白德平人民陪审员 张小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