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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欧小英、钟金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欧小英,钟金满,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10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南兴二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17868352P。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健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欧小英,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钟金满,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南兴三路5号(金鑫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63337798B。法定代表人:彭卓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下简称农行肇庆高要支行)诉被告欧小英、钟金满、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富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肇庆高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钊,被告欧小英、钟金满、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肇庆高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解除原告与被告欧小英的借款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2、被告欧小英、钟金满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203541.03元及利息1670.44元(计至2017年5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合计205211.44元;3、原告对被告欧小英、钟金满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富源公司对被告欧小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欧小英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45000元,到期日为2028年6月13日,以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分期偿还贷款。欧小英、钟金满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其共同所拥有的位于高要市南岸和平路8号富源华庭G1座****号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登记手续。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欧小英多次逾期还款,至2017年5月3日仍欠款2期未还,共计欠本金203541.03元,利息1670.44元(计至2017年5月3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已构成严重违约,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欧小英、钟金满、富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6日,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与欧小英、钟金满、富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上贷款人为农行肇庆高要支行,借款人为欧小英,抵押人为欧小英、钟金满,保证人为富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欧小英向农行肇庆高要支行借款245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为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和平路8号富源华庭G1座****号房,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28年6月13日,贷款利率为6.55%。还款约定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1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为阶段性保证+抵押,保证方面由富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条款上并约定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贷款人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就富源公司提供的阶段性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面则由欧小英、钟金满用其向富源公司购买的肇庆市高要区南岸和平路8号富源华庭G1座****号房屋提供抵押。签订借款合同后,该抵押物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上的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了下述:“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等内容。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依约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贷款245000元给欧小英,欧小英初期每月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至2017年5月3日,欧小英拖欠了二期的借款本息未予归还。农行肇庆高要支行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和请求欧小英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3541.03元及利息1670.44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3日)。农行肇庆高要支行并认为由于欧小英、钟金满提供抵押的房屋至其起诉时止,由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未办妥以该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请求富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根据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举证反映,欧小英与钟金满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举证了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书、还款明细、贷款欠供情况表、欠供催收台账、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以及欧小英、钟金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与欧小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欧小英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给农行肇庆高要支行显属违约,农行肇庆高要支行提起诉讼时,欧小英已拖欠二期的借款本息未予归还,由于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款,现农行肇庆高要支行请求欧小英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条件成就,故对其请求应予支持。虽然借款合同中没有解除合同的条款,但合同上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款,贷款人提前收回了贷款,合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因此,该条款可视为合同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农行肇庆高要支行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条件成就,故农行肇庆高要支行要求解除其与欧小英、钟金满、富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要求欧小英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欧小英与钟金满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欧小英与钟金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欧小英本案拖欠农行肇庆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农行肇庆高要支行请求欧小英、钟金满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欧小英与钟金满应共同清偿本案借款本息给农行肇庆高要支行。农行肇庆高要支行、欧小英、钟金满、富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用欧小英、钟金满用向富源公司购买的房产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作为涉案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就涉案房产的处分,但非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本院就农行肇庆高要支行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富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阶段性保证,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阶段性保证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以下第(1)种情况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农行肇庆高要支行认为至其起诉时止,欧小英、钟金满提供抵押的房屋未办妥以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农行肇庆高要支行主张富源公司设立的保证尚在保证期内,请求富源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农行高要支行请求富源公司对欧小英、钟金满本案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富源公司应对欧小英、钟金满本案拖欠农行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富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欧小英、钟金满追偿。欧小英、钟金满、富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行肇庆高要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与被告欧小英、钟金满、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欧小英、钟金满实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借款本金203541.03元,利息1670.4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5月3日,以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另计);上述款项,被告欧小英、钟金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三、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被告欧小英、钟金满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小英、钟金满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高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3959元,由被告欧小英、钟金满、肇庆市高要区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柳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