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小芝与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芝,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465号原告:毛小芝,女,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军(系毛小芝丈夫),住浙江省龙游县。被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东华街道灵江花园老年活动室。法定代表人:姜东华,村民主任。原告毛小芝与被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小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军、被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小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1.08亩的土地补偿款734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毛小芝的户籍一直在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是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因原告丈夫是非农业户口,因此原告的户籍关系还在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且婚后长期居住在小高山村。根据国家法律及政策,原告仍然应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利。原告在第一轮承包土地中承包了村集体土地,但在第二轮承包土地中被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以村民代表决议为由没有将土地承包给原告,而是将原告第一轮承包地以出租的形式供原告使用。根据所在村的村民承包土地情况,原告应分到1.08亩的承包地。2016年由于小高山村整体搬迁,土地均被征用,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应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在土地被征用后被告没有将土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对于要求其支付1.08亩的土地补偿款73440元的诉讼请求,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做出裁判。本院认为,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承认毛小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毛小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原告毛小芝虽系出嫁女,但其丈夫户口为居民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仍在被告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户别类型为农业家庭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毛小芝在被告村仍应拥有承包地,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理应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故对于毛小芝要求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1.08亩土地补偿款734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小芝1.08亩土地补偿款73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818元,由龙游县东华街道办事处小高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