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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61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亮,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2002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7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5年12月3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7日因本案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215路公交站旁向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搭讪,李某未予搭理,即用拳头、扳手击打李某头、腹部致其受伤。2、2016年7月8日7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货场前万村无故持扳手将被害人万某的桑塔纳轿车后窗玻璃砸碎,并用扳手击打万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万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6年7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村“赣欣网吧”,无理怀疑被害人胡某1造成其玩游戏输分,用拳多朝胡某1面部多次击打致其受伤。7月27日凌晨,马亮再次来到“赣欣网吧”,持刀将胡某1头部砍伤,同日23时许,马亮又来到“赣欣网吧”,持刀恐吓胡某1。7月28日凌晨2时26分许,马亮又持长柄砍刀来到“赣欣网吧”,因网吧经营业主被害人付某阻止其进入网吧,又持刀将“赣欣网吧”的广告牌和该网吧旁“汗蒸馆”的水表箱砸毁。4、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亮酒后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村旁道路上任意用石块砸打牌号赣A×××××白色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顶部凹陷受损。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马亮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涂某、史某、胡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万某、胡某1、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以及被告人马亮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行为;2、其没有持刀恐吓胡某1,没有持刀将胡某1头部砍伤。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本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江西氨厂215路公交站旁向途径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搭讪,李某未予搭理,即用拳头、扳手击打李某头、腹部致其受伤。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110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7月7日19时57分,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罗家派出所接报警称有人在江西氨厂215公交车总站被人打伤的事实。2、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19时30分左右,其看到氨厂215车站旁的马路上有一个骑电动车的男子跟一个走路的男子说话,他们没说几句话,骑电动车的男子就动手打走路的男子,旁边的人就说:“不要打人家哦,打死人家你也要填命哦”,这名戴耳机的男子就揪着骑电动车的男子不让他走,然后骑电动车的男子就更加火了,就从电动车上拿出一把扳手往这名走路的男子身上打。打完了以后这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就骑电动车跑了,这名走路的男子就捡了一块砖头追他,但是没追到也没打到他。(2)证人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19时30分左右,氨厂215公交车站旁的的马路上有人在吵架,一个穿背心、肩上搭着一条白色毛巾的男子正在拿扳手打另外一个男子,这个被打的男子就用手挡,当时他的手都被这名穿背心的男子用扳手打出血了,然后在旁边看的人就说:“不要打了,再打会打死人的,”这个穿背心的男子就说:“我问他话,他不搭我。”被打的男子就说:“戴了耳机没听清楚他说什么”,然后这个拿扳手打人的男子就骑电动车走,被打的男子就捡了一块砖头想去追他,不让他走,旁边的人就劝他不要追,怕他追上去又要挨打,这名男子就没追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马亮就是2016年7月7日晚上在氨厂215车站旁用扳手打人的人。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8时许李某散步至氨厂215公交车站,有个骑电动车的男的下车跟其说话,其带着耳机没听见他说了什么,而且不认识那个男的。然后其就继续往前走了。之后那个男的就从电动车上下来了,把电动车停在一边,又跑到其面前问其是哪里人,其就说是这里上班的。那个男的就说我跟你说话你不搭理我啊,你外地人你想怎么样,接着就对李某拳打脚踢,还拿手上的扳手打李某,李某手部被打,两只手很痛,还流血了。附近有人看见了就报警了,这个男的听到本地人打了电话报警才骑电动车跑,李某就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想去追他不让他走,旁边的老百姓就叫其不要追,怕追上去又要挨打,李某就没追了,后来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马亮就是2016年7月7日晚上用扳手将其打伤的人。被告人马亮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行为的辩解,经查,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7日19时许,其在江西氨厂215公交站旁看到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拿扳手往一名走路的男子身上打;证人史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马亮在江西氨厂215公交站旁持扳手将一名男子打出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7日晚,被告人马亮持扳手将其打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亮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行为,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7月2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马亮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罗家村“赣欣网吧”,无理怀疑被害人胡某1造成其玩游戏输分,用拳头朝胡某1面部多次击打致其受伤。7月27日凌晨,马亮再次来到“赣欣网吧”,持刀将胡某1头部砍伤,同日23时许,马亮又来到“赣欣网吧”,持刀恐吓胡某1。7月28日凌晨2时26分许,马亮又持长柄砍刀来到“赣欣网吧”,因网吧经营业主被害人付某阻止其进入网吧,又持刀将“赣欣网吧”的广告牌和该网吧旁“汗蒸馆”的水表箱砸毁。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6日2时50分,马亮在赣欣网吧上网,无故怀疑胡某1造成其玩游戏输分,用右拳打了胡某1的头部一拳,接着又用巴掌打了胡某1几下脸。次日凌晨,马亮又来到赣欣网吧上网,随身携带了一把短刀,又怀疑是胡某1造成其输分,拿起那把刀朝胡某1的头部砍去,当时头部的血就流了出来,之后马亮就跑掉了。当天23时许,马亮再次来到赣欣网吧,身上随身携带了一把长刀和一把短刀,对胡某1说如果胡某1今天再害其输分的话其就用刀砍胡某1。经其辨认,被告人马亮就是二次无故殴打自己的人。(2)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2时左右,付某经营的赣欣网吧网管“小日本”说他被马亮打了,付某就和网管一起去了网吧找马亮,付某对马亮说不能带长刀来网吧,马亮就说是用来对付别人的。过了几分钟之后,马亮就来到网吧外用随身携带的长刀把旁边一家汗蒸馆的水表箱打破了,接着又用长刀把付某网吧的广告灯牌打破了。其听“小日本”说,自从2016年7月26日至7月28日,“小日本”每天都被马亮打了一顿,7月27日凌晨也被马亮用刀打破了头,他都不敢来报案,因为马亮身上随身携带一把长刀和一把短的尖刀。2、被告人马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马亮到罗某1赣欣网吧上网,其认为该网吧网管“小日本”当时调了网吧的系统导致其玩“牛牛”的游戏输了130元钱,于是就动手打“小日本”,打了他肩部两拳,“小日本”打了其胸部一拳,然后马亮就走了。7月28日2时许,马亮又来到赣欣网吧,用一根铁棍子打了赣欣网吧的广告牌和该网吧旁边汗蒸馆的水表箱。3、赣欣网吧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26日凌晨2时50分,被告人马亮在网吧用拳多次击打胡某1面部;7月27日凌晨,被害人胡某1头部流血,马亮与胡某1发生言语争执;7月28日2时26分,被告人马亮持长柄砍刀打砸网吧门口物品的事实。被告人马亮关于其没有持刀恐吓胡某1,没有持刀将胡某1头部砍伤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马亮持刀将其头部砍出血,同日23时许,被告人马亮又持刀恐吓胡某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7月28日凌晨听赣欣网吧网管“小日本”说马亮持刀进入赣欣网吧,并用刀打破了“小日本”的头;赣欣网吧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7月27日凌晨,被害人胡某1头部流血,与被告人马亮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马亮当庭供述了其持刀进入赣欣网吧并恐吓了胡某1;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马亮持刀恐吓胡某1,并持刀将胡某1头部砍伤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2016年8月4日18时许,被告人马亮酒后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观田村旁道路上任意用石块砸打牌号赣A×××××白色桑塔纳轿车,致该车顶部凹陷受损。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马亮指认被其用石块将车顶砸凹的牌号为赣M×××××的大众小轿车的事实。2、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18时许,胡某2在观田殷王村看见马亮骑着一辆电动车,手中提一把榔头,看见过路的车辆就去敲车,其中有一辆白色桑塔纳小车车顶也被敲了一下的事实。3、被告人马亮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4日18时左右,其酒后来到观田村的马路上,捡了一块石头朝一辆路过的白色桑塔纳的车顶部砸了一下,砸完以后其就到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马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及本案其他相关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亮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亮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因吸食毒品、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马亮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胡某1未验伤,受损广告牌及水表箱、车辆已经维修并更换,无法鉴定价值,被告人马亮拒绝接受毒品检测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与质证,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亮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亮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亮的第二起指控,仅有被害人万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人体损伤检验证明予以证实,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亮关于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20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小斌人民陪审员  万丽平人民陪审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