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5民初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刘宗钦与王萍萍、陈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宗钦,王萍萍,陈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民初2133号原告:刘宗钦,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颂,泉州市泉港区中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萍萍,女,199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建斌,男,199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宗钦与被告王萍萍、陈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宗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萍萍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2.被告陈建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王萍萍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陈建斌提供担保,被告王萍萍、陈建斌共同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定于2017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萍萍、陈建斌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凭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凭据及其庭审陈述可以证明王萍萍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借款凭据交由原告收执的事实。借款凭据中载明“上述欠款定于2017年4月8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违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凭据中载明“月息2%”,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自借款日起未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有关利息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建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应认定原告与借款担保人陈建斌对所借款项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建斌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建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萍萍追偿。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萍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宗钦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建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建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萍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王萍萍、陈建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灵速 录 员 陈鸳娥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