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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定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定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定飞,男,汉族,1986年5月19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住桐梓县。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0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梓县看守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定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黔0322刑初2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徐定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徐定飞进入桐梓县蟠龙大道蟠龙首府小区8栋2楼,盗走被害人张某现金200元、美图M4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9元。公安民警抓获徐定飞,在徐定飞处扣押了被盗手机及钱款,后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张某。被害人张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徐定飞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定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定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定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定飞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现金200元、美图M4手机一部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二审期间徐定飞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定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徐定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徐定飞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及其系累犯等情节,同时亦充分考虑了其坦白认罪等因素,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徐定飞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