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与武振峰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武振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64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侯树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振峰,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刑)林罚书字[2016]第[08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1)项:林业行政罚款69000元(已缴纳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到会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武振峰未到会参加听证。。2016年10月29日至11月1日,被执行人武振峰持宁林采字[2016]226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县后山采挖油松树,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移植油松树220株,但实际采挖335株,超出采伐许可证许可115株。每株油松树价值300元。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根据张树友、张亮、吴军、吕凤昌、祁永刚、张东军、马春生及被执行人武振峰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赤峰市宁城县林木采伐作业设计、林权证、采伐更新协议书、林木采挖作业管理协议书、集体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森公(刑)林罚书字[2016]第[08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武振峰如下行政处罚:(1)林业行政罚款69000元;(2)并处补种滥伐林木株数5倍的树木575株。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武振峰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武振峰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刑)林罚书字[2016]第[08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林业行政罚款69000元(已缴纳20000元)。被执行人武振峰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提交的对被执行人武振峰的询问笔录,询问人为魏国会、赵海欣,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10时6分至11时7分,提交的对张亮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同为魏国会、赵海欣,时间为2016年11月3日10时49分至11时28分。询问人在相同时间段询问不同的被询问人,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执行人提交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被采挖的带土坨的油松树171株,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株数为169株,事实不清,故其提交的《关于采伐立木蓄积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宁森公(刑)林罚书字[2016]第[08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宁森公(刑)林罚书字[2016]第[08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