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淑兰与吴春艳、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吴春艳,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3331号原告:刘淑兰,女,1953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女,1957年8月2日生,退休干部,现住乌兰浩特市乌兰经典小区2号楼2单元402室。身份证号:×××被告吴春艳,女,1988年1月16日生,蒙古族,内蒙古秦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在乌兰浩特市兴河国际19号楼2单元702室。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君,女,职务:内蒙古秦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风险部经理。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义,职务:总经理。公司地址:本市都林街西华苑小区二期AO号综合楼AO-办公3号。原告刘淑兰诉吴春艳、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英、被告吴春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到本院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被告吴春艳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刘淑兰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73380.00元,合计人民币37338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淑兰与被告吴春艳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吴春艳以帮助其所在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刘淑兰借款30.0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2枚,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月利率2%,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春艳辩称:不同意偿还欠款,吴春艳只是财务经理,属于履行职务义务。应该由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欠据上的章也是公司的章,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钱都是用于公司了。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淑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的流水账4枚,原告卡号×××,被告吴春艳×××卡号第一笔转款3.00万元,后来又转款17.00万元,2016年6月18日原告给被告吴春燕转款20.00万元。被卡号是×××,共计转款40.00万元。经质证,被告吴春燕艳对这4份证据没有异议,总金额是40.00万,已经还了10.00万元。2、借据二枚,金额共计30.00万元,经质证,被告王春艳无异议。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吴春艳无异议,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认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吴春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7月3日吴春艳与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是财务经理;2016年7月1日与刘春娇出纳交接工作清单;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一张,证明吴春艳是财务经理及工作人员,借款的行为都是履行职务义务,不是个人行为。原告质证认为与债务没有关系。2、吴春艳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转账20.00万元到吴春艳个人账户,2016年6月20日吴春艳用的8371号的卡把钱转到曾宪宗×××的账户上,证明翟国义欠曾宪宗的钱,这个20.00万元是给翟国义还欠款的利息,证明不是被告自己私用了。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钱打到谁的卡上就管谁要钱。3、吴春艳的交易明细,在2016年3月7日转给了翟国义×××中国农业银行的这个卡上,后来的10.00万元是因为约定3个月,利息2份,约定是2016年5月7日还款,应该是212260.00元,但是翟国义8272的卡2016年6月7日给刘淑兰打款112260.00元。给了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8日又重新打的欠条,这个30.00万元就是这么来的。不是自己私用了,是用于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转了。原告质证认为对此不予认可。4、光盘一份,证明欠据确实是打了,但是这个钱是翟国义用了。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5、通话记录,是2017年7月11日早上翟国义与原告吴春艳的通话记录,证明翟国义承认钱是他们用了。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这钱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我没有关系。6、吴春艳与原告的短信记录4份,证明原告在短息中多次强调”帮”字,是希望被告帮她要钱,原告承认钱是单位用了,也说还。原告说翟国义也不让我找被告,从短信上明确的发现刘淑兰知道这个钱是公司用了,不是被告吴春艳自己用了。经质证原告认为是我自己发的短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淑兰与被告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国义早年相识,被告吴春艳系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人员。2016年3月5日原告刘淑兰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春艳卡中20.00万元,在偿还10.00万元及利息后于2016年6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今借刘淑兰壹拾万元(100000.00元),月利2分,用款时间2个月,提前还款按天计算。还款时本金利息一次付清”被告吴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2016年6月18日原告刘淑兰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吴春艳20.00万元,被告吴春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今借刘淑兰贰拾万元(200000.00元),月利2分,借款时间2个月。到期本金利息一次付清”被告吴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还款期限过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将二次借款均打入被告吴春艳的个人账户,且被告吴春艳在欠据中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公章,应认定为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吴春艳提供的银行明细,只能说明借款后借款的去向和用途,故该银行转账明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吴春艳虽为被告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但原告刘淑兰基于对其个人的信任才出借该款,故应认定被告吴春艳系共同借款人,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春艳、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淑300000.00元,并自2016年6月9日起,按本金1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被告吴春艳、兴安盟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韩树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英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