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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执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703执54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7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8月8日申请执行,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7572.3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03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郭 巍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