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曾祥勇与王巧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勇,王巧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295号 当 事 人 原告:曾祥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寒、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瑞德,德阳市旌阳区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辩意见 原告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医疗费20153.46元、护理费9479.6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0494元、误工费9271.13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74868.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16时10分许,原告曾祥勇驾驶川F8D882两轮摩托车沿岷山路由北至南方向行驶,至事发地时,与沿图门江路由西至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王巧灵驾驶的川FW7895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巧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祥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祥勇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 辩称 被告王巧灵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时长和误工时长只认可29天;鉴定费不认可;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答辩人的女儿也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答辩人经济能力有限,无力承担更多赔偿金。 查明事实 事故 状况 被告王巧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曾祥勇负事故主要责任。 治疗 情况 原告曾祥勇在德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1月后复查X片;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继续肢体功能锻练;骨折愈合良好后行内固定物取出(约需费用7000元);门诊随访等。 鉴定 意见 十级伤残,护理期75日(2016年7月29日作出)。 户籍 情况 农村居民户口。 其他情况:被告王巧灵所有的川FW7895小型轿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裁判理由 医疗费 20153.46元,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 后续医疗费 7000元,根据医嘱建议予以支持。 交通费 酌情支持500元。 误工费 9271.13元[104.17元/天×(29天+60天)],限于原告的诉请,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建议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 22406元(11203元/年×20×10%),根据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 870元(29天×30元/天),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 护理费 2643.35元(91.15元/天×29天),限于原告的诉请,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程度,本院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对出院后护理费不予支持。 鉴定费 800元,根据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关于护理期的鉴定费用因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不予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亦认可)。 支持金额合计 65643.94元 承担情况 关于被告王巧灵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巧灵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65643.94元,首先由被告王巧灵在交强险内承担47620.48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37620.48元),余款18023.46元,由被告王巧灵承担30%即5407.04元,原告承担70%即12616.42元,综上,被告王巧灵需承担的赔偿款为53027.52元(47620.48元+5407.04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王巧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祥勇支付赔偿款53027.52元; 二、驳回原告曾祥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836元,由被告王巧灵负担251元,原告曾祥勇负担585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萍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谭琦 书记员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