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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柏仁文与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仁文,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534号原告:柏仁文,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上胲,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凤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710347708。法定代表人:陈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利,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婷,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柏仁文与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恒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仁文及其诉讼代理人龚上胲,被告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邦军及诉讼代理人江利、李晓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仁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5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从事机电开机、红外线烤灯塑料脚架切割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切伤左手中指,后住院治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受伤后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北碚区仲裁委仅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轩恒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唐小兰的丈夫。2015年11月,因公司业务忙,原告曾向被告单位提供过短暂劳务并领取劳务报酬。除此之外,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原告手指是在被告厂房内受伤,但该部分厂房被告已租赁给重庆林轩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轩公司)生产使用。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27日,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凤栖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邦军,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汽车零配件(不含发动机)、摩托车零配件(不含发动机)、电器配件、电线、线束,塑料制品。重庆林轩包装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工业园区凤栖路6号19-1号,其原名为重庆林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陈邵林、陈邦军,成立于2011年1月7日,2014年12月19日变更为重庆林轩包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研发、制造、销售塑料包装制品,投资人仍为陈邵林、陈邦军。陈邦军系陈邵林的父亲。2017年1月12日,原告柏仁文在切割红外线烤灯塑料脚手架时,不慎切伤左手中指。事发当日,陈邦军、柏仁见等人将柏仁文送至重庆红岭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干粉碎性骨折。2017年1月24日,柏仁文出院,共住院12天。2017年2月23日,柏仁文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轩恒公司自2015年3月至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0日,该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7〕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柏仁文与轩恒公司在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5月10日,柏仁文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庭审中,柏仁文自述:“我是2015年3月到轩恒公司上班,老板陈邦军有时喊我在四楼,有时候在一楼工作。2017年1月12日,我是在一楼轩恒公司上班时受的伤,当时是在做红外线烤灯塑料脚架的切割工作。每个月工资都是现金形式发放,由我本人或者老婆唐小兰代领。每次领工资都需要签字,我自己没有工资条。我平时的工作都是由陈邦军直接安排。”柏仁文为证明其与轩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柏川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柏仁文于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12日在轩恒公司从事红外线烤灯的切割工作,每月工资待遇3000元以及2017年1月12日柏仁文在上班时手指受伤的事实;2、柏仁见书写的证明1份,拟证明内容同上;3、被告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阶段的答辩要点,拟证明柏仁文于2017年1月12日在轩恒公司发生工伤以及唐小兰系被告职工。4、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拟证明柏仁文与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军就柏仁文的工伤赔偿事宜多次进行了电话沟通协商以及轩恒公司未支付柏仁文2016年12月、2017年1月工资的事实。5、柏仁文还申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柏仁见到庭陈述:“我和柏仁文是亲兄弟,我也是轩恒公司车间的工人,2015年3月份去上的班,上到2017年1月12日柏仁文受伤后我就去照顾柏仁文。公司老板是陈邦军,挂了两个牌子,一个是轩恒机电,一个是林轩包装。2017年1月12日,我在车间上班捆电源线,有人给我说出事了,喊我去看,当时陈邦军也在现场,我就看到柏仁文手指被切割机切断了,手指还卡起的,20分钟之后才取出来,当时用的老板陈邦军的车,我和宋会计、陈邦军三个人把柏仁文送到北碚九院,九院说不能治疗我们就把他送到红岭医院,然后就留下我一个人在那里照顾他。柏仁文是2015年到厂里上班的,2015年全年他在林轩公司上班,当时是制作药瓶;2016年以后他在轩恒公司处上班,一直到受伤。反正老板是陈邦军,老板随时可以安排柏仁文在哪里上班。柏仁文的工资我不是很清楚,据说是3000元一个月。”证人唐小兰到庭陈述:“我和柏仁文是夫妻关系,我在轩恒公司上班。2017年1月12日,我吃了中饭去上班,压铜片,在车间看到柏仁文趴在桌子上,手指在电锯里面取不出来,当时陈邦军也在,还拿了烟给柏仁文吸。我问发生了什么事情,陈邦军说柏仁文手指受伤了。本来切割机是三个人做,柏仁文受伤当天只有他本人和孙师傅两个人在。后来,陈邦军、宋会计和我二哥柏仁见三个人把柏仁文送到了医院,我因为当时走不开就没有去。老板通过我二哥柏仁见喊柏仁文出院,我不同意,老板就把我和柏仁文两个人开了。柏仁文是2015年到林轩公司上班,在四楼做药瓶。2016年,柏仁文才开始在轩恒公司打杂,工作地点在一楼。每个月工资3000多元。轩恒公司、林轩公司都是老板陈邦军一个人开的,林轩公司在四楼,轩恒机电在一楼。”对柏仁文举示的上述证据,轩恒公司认为:1、对柏川华的调查笔录实质上为证人证言,而柏仁文没有申请证人柏川华出庭作证,故不予认可。2、对柏仁见书写的证明不发表意见,证人出庭阶段再发表。3、对答辩要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对通话录音中人员的身份确认系柏仁文与陈邦军,也认可通话录音内容本身,但认为柏仁文提交的通话录音不完整,只是截取了部分通话内容,且通话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5、鉴于证人与柏仁文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予以考虑。轩恒公司为证明其与柏仁文不存在劳动关系,还举示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2、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工资表;3、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轩恒公司依法制订员工花名册,并按月由员工签字、现金发放工资。柏仁文并未出现在花名册,也从未在轩恒公司处领取过工资,仅有一月即2015年11月,柏仁文因探亲到轩恒公司临时帮忙领取过劳务费。故北碚区仲裁委认定双方于2015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1、唐小兰劳动合同书2份(2016年2月12日-2017年1月31日、2015年3月1日到2016年2月28日);2、唐小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柏仁文的妻子唐小兰自2015年3月在轩恒公司上班,公司依法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每月以签字、现金方式为其发放工资。第三组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三份(对方分别系林轩公司、纳新印务公司、瑞博模型公司);2、林轩公司工商信息;3、采购计划;4、发票;5、照片两张,拟证明柏仁文受伤场所确系轩恒公司所有的厂房,但该厂房已陆续出租给其他公司作为厂房,故双方并无劳动关系。对轩恒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柏仁文认为:1、员工花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员工花名册所载明的员工确有其人,也不能证明轩恒公司只有花名册上的21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轩恒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不全面,其提交的是计件工资的工资表,只是部分工资表,而柏仁文的工资是固定工资,柏仁文的工资没有体现在其提交的工资表中,不能以此否定柏仁文在轩恒公司工作的事实。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林轩公司和轩恒公司老板均是陈邦军,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只是为了工商注册的需要,另外两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林轩公司的真实老板是陈邦军。采购计划、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照片只能证明受伤所在地,不能证明柏仁文受伤的单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柏仁文与轩恒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柏仁文与轩恒公司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争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关于柏仁文与轩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争议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根据轩恒公司举示的《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2015年11月计件工资表》,显示2015年11月有柏仁文的工资记录530元,故本院可以确认2015年11月期间柏仁文与轩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根据柏仁文举示的其与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军的电话录音,其中显示柏仁文说到“你说我2016年12月的工资和1月份的工资,究竟好久来领你说哈”,陈邦军表示“谈好了就随时过来领,没得关系,说实话我不差这几个钱,你随时过来领没得关系”以及柏仁文说到“2016年12月的工资,我想这也不是问题”,陈邦军表示“肯定不是问题”,柏仁文又说“上了班本来就该领的”,从以上对话内容可以明确看出,陈邦军在通话当时对未支付柏仁文2016年12月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2016年12月期间,柏仁文为轩恒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该证据也可以证明柏仁文与陈邦军就柏仁文的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再次,柏仁文申请的证人柏仁见、唐小兰出庭作证,拟证明柏仁文与轩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柏仁文于2017年1月12日在轩恒公司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该证人证言,虽两位证人均系柏仁文的亲属,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但唐小兰同时也是轩恒公司的员工,两位证人证言中均提到“柏仁文2015年在林轩公司上班,2016年才开始在轩恒公司上班”,该说法与柏仁文主张的其自2015年3月就在轩恒公司上班的说法并不完全一致,明显对柏仁文的诉讼主张不利,故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并非完全不能采信,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最后,柏仁文于2017年1月12日在从事红外线烤灯塑料脚手架切割工作时不慎切伤手指,其受伤的地点正是位于轩恒公司厂房车间内;同时经询问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军,陈邦军亦认可柏仁文切割的红外线烤灯塑料脚手架属于塑料制品,而这与轩恒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的“制造、销售塑料制品”相吻合,而与林轩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包含的“研发、制造、销售塑料包装制品”不一致。故综合柏仁文举示的相关证据以及前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柏仁文与轩恒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庭审中,轩恒公司否认其与柏仁文存在劳动关系,提出柏仁文是在林轩公司受的伤,因为轩恒公司在其一楼车间内划了一块地给林轩公司摆放新机器设备,柏仁文受伤的地方已经租赁给了林轩公司,并举示了相应证据。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第一,轩恒公司举示的《员工花名册》仅包含姓名、性别、工种、学历,并未显示公民身份号码、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重要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另轩恒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的工资表上有部分已领取工资的员工姓名并未出现在《员工花名册》中,《员工花名册》与《工资表》明显存在矛盾,并且其提交的工资表中还包含了林轩公司人员的工资,故本院对轩恒公司举示的《员工花名册》不予认可,同时因无花名册相对照,本院亦无法核实轩恒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是否是公司全部人员的工资表,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明确排除柏仁文系轩恒公司员工的可能性。第二、轩恒公司举示的与唐小兰签订的劳动合同、唐小兰身份证复印件,该证据与争议双方即柏仁文、轩恒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必然关联。第三、对轩恒公司提供的其与林轩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因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邦军系林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邵林的父亲,同时陈邦军还是林轩公司的股东,故在轩恒公司仅提供其与林轩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同时,该《厂房租赁合同》仅显示租赁的厂房位于“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区盈田工谷19-1#”,无法看出租赁对象是否包含轩恒公司一楼车间内部分场地。另外,轩恒公司提交的与其他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显示租赁对象分别是“重庆两江新区蔡家组团同兴工业园区盈田·蔡家工谷19-1栋”、“重庆市北碚区同兴工业园C区标准厂房区盈田工谷19-1#”,从合同约定内容来看,以上三份租赁合同在租赁时间、租赁对象上存在重合之处。第四、轩恒公司在本案仲裁阶段提交的《答辩要点》显示,对于2017年1月12日柏仁文在轩恒公司厂房车间内受伤的事实,轩恒公司解释是柏仁文来渝探亲老婆唐小兰期间,以员工家属身份进入轩恒公司,当时切割岗位的师傅临时离开,柏仁文出于好奇摆弄生产现场的切割机,不慎将手指切伤。本案庭审中,轩恒公司又改变了该说法,提出其已经将一楼车间内部分场地租赁给了林轩公司,柏仁文受伤是在林轩公司受的伤。轩恒公司前后陈述明显存在矛盾。第五、轩恒公司认为柏仁文受伤是在林轩公司受的伤,柏仁文与林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柏仁文与林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后,轩恒公司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前述分析意见,本院认为,轩恒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完全否认柏仁文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柏仁文与轩恒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柏仁文与被告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轩恒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会人民陪审员  刘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琼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