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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21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艳霞与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霞,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21民初26号原告:刘艳霞,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黑龙江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益军,职务:经理。原告刘艳霞诉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伟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诉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83,62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181.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原、被告在萝北县名山国际皮草城售楼处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A-1258号和A-1287号面积均为18.84平方米两套商品房,原告如约付款83,624.00元,余款按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如约履行交付商品房、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2014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前退回房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萝北县绿城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两份,被告为其出具的购房款收据两份,被告的工作人员吕科军出具的退房承诺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购买被告销售的萝北县名山国际皮草城1号楼第一幢A-1258号和A-1287号面积均为18.84平方米两套商品房,并于当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套商品房价款为163,624.00元,当日付款83,624.00元,剩余80,0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经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83,624.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房屋。2014年5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前退回房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承诺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83,624.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83,624.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181.2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艳霞与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83,624.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5%支付违约金4,181.20元;三、案件受到费1,995.20元由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萝北县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合江人民陪审员  宗晓冬人民陪审员  许柏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