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4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时成与周聪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时成,周聪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880号原告:张时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方甜,男,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聪聪(曾用名周聪),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时成与被告周聪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时成委托代理人张方甜、张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时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的承包经营协议,归还辅导站的经营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款28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止共22个月),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承包款21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后的承包款按约定支付至被告将浦江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交还原告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就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的承包经营事宜达成协议,并由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对承包金额、支付方式、承包期限、承包中的经营管理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2015年9月1日,原告将该辅导站交付被告经营、管理。但在支付了几个月的承包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承包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承包给周聪聪经营,经营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承包款的支付是按照授权协议书第四条支付,原告不参与任何方式的经营;2、2017年6月26日催款通知书、快递单、快递单送达情况(复印件)、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就拖欠的承包款进行催讨,告知其在相应的时间内付款,否则将解除合同;3、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登记的是张时成;4、于军进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周聪聪辩称:1、承包合同已经在2016年3月份实际解除;2、我方经营时间内已经支付了7万元,承包款已经付清,之后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3、原告主体不适格,张方甜才是浦江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的实际法人;4、被告主体不恰当,还有一个合伙人于军进应追加为共同被告。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5、浦江县定智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已与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解除承包合同;6、张方甜与黄先林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参与管理,与房东签订租房合同,增加了一楼营业用房,与之前的承包不一样;7、周水明、冯润楠、贾漂漂聘用合同(复印件)三份,证明定慧教育人事招聘是张方甜在负责,与周聪聪没有关系,原告已经实际参与到经营当中,与协议相违背。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1、2、3、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本院对于军进在协议书和承诺书上签字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本院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租房合同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7,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甲方定制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代表张方甜与乙方周聪、于军进签订了浦江定制教育授权协议书,将浦江定慧校外教育辅导站和浦江定远校外教育辅导站承包给周聪、于军进经营,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同日,周聪、于军进、张方甜、张时成签订承诺书,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在承诺书上盖章。承诺书载明:周聪承诺张时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两个教学年间,每年度的7月、8月、9月、2月于次月16日给张时成指定账户打款20000元,其余8个月于次月16日给张时成指定账户打款10000元,两年24个月,累计共支付32万元。如有违约,把经营权与财务权一次性移交给张时成(或指定人选)。与此同时,张时成不得参与任何学校事务,否则上述承诺作废。承诺书还注明第一笔款项于2015年10月16日打给张时成2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周聪聪已支付承包款70000元。2017年6月26日,张时成向周聪聪邮寄催款通知书,要求周聪聪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支付承包款20万元(27万元减去已支付的7万元),否则将解除与周聪聪方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并要求周聪聪方交还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的经营权,该催款通知书经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已由周聪聪本人于2017年6月27日签收。另查明,周聪为周聪聪曾用名。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张时成,经营范围为校外培训(教育辅导),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本案中,根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承包经营关系,而承包经营涉及实际经营者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这种变更实际经营者的行为经有关部门的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二、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原告主张已延长至2019年,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协议中将浦江定慧校外教育辅导站和浦江定远校外教育辅导站承包给周聪、于军进经营,现原告仅提供浦江县定慧课外教育辅导站的个体户登记情况,未提供浦江定远校外教育辅导站的工商登记情况,该辅导站的合法性与经营者不明确。四、协议书中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以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关系合法有效,也未提供其系浦江定远校外教育辅导站的合法经营者,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时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时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