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凤娟与宁昌好、宁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娟,宁昌好,宁其昌,宁彬航,刘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1168号原告:梁凤娟,女,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宁昌好,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居民,现住广西灵山县。被告:宁其昌,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宁彬航(曾用名宁华超),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刘富忠,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梁凤娟与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宁彬航、刘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彬航、刘富忠、宁其昌、宁昌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其昌、宁彬航、刘富忠、宁昌好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44231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利息28200元的标准计至2015年12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按每月支付利息25920元的标准计至2017年4月30日,以后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宁其昌、宁彬航、刘富忠、宁昌好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宁其昌等人多年前认识,被告宁其昌、宁彬航等四个股东以经营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需要生产资金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82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的利息于月底前结清。原告见到被告在当地比较有资产实力,便筹集原告亲属的资金和将自有的资金共计10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于2015年7月4日、7月6日、7月11日转帐到被告宁其昌的农业银行的账户上,被告宁彬航、宁其昌、刘富忠书写《借据》一份并该《借据》在上签名交由原告收执,当时被告宁昌好刚好外出,他作为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的股东之一也同意向原告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在2015年7月22日用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抵折该借款的2015年7月份的利息28200元,后来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4日、12月17日分别用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抵折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15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其昌、宁彬航等人又用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陆续折抵部分借款的利息88410元。由于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再次追讨被告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归还借款。原告后来才知道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系由四个股东即宁彬航、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出资合伙成立,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所以,以上的被告均有责任偿还拖欠的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442310元(利息计算: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利息28200元的标准计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小计为169200元,从2016年1月1日按每月支付利息25920元的标准计至2017年4月30日,利息计算为4147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41610元,尚欠利息为442310元,以后的利息延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梁凤娟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居民身份证、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现金支出单据、产品销售现金收入单据、现金审批申领表、提砖卡、协议书、灵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这些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向原告借款和用实物抵折现款归还部分利息的事实,并经本院调查核实,也能够证明被告宁昌好系本案共同债务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凤娟与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系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被告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以其经营的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需要生产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108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8200元,定于每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利息,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将自有的和筹集原告亲属的资金通过自己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帐号:62×××14)分别于2015年7月4日、7月6日、7月11日转帐500000元、500000元、80000元到被告宁其昌在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62×××79)上,被告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书写《借据》一份并在该《借据》上签名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宁昌好在本案诉讼中自认该笔借款系与被告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共同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在2015年7月22日用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抵折该借款的2015年7月份的利息28200元。2015年12月14日、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分别用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抵折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款15000元和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又用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生产的红砖陆续折抵部分借款的利息88410元。原告再次追讨被告归还款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未果。另经查,灵山县龙腾页岩砖厂系由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共同出资合伙成立,在2017年3月21日前没有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梁凤娟将款项借给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计算方式,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未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应归还相应的借款本金给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完成支付借款1080000元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息28200元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了利息141610元的截止之日止,经核算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实际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的利息,故从2015年12月13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被告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共同偿还给原告梁凤娟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宁昌好、宁其昌、刘富忠、宁彬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士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