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刘湘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刘湘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4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北辰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客户经理。被告:刘湘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北辰支行)与被告刘湘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陈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湘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北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湘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2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湘艺因没有经济能力完成学业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与原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分两次发放),用于支付在学期间学费、住宿费。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发放借款5000元,于2002年9月30日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0年6月11日被告刘湘艺曾经就读的天津市商业大学为其偿还本金100元,尚欠贷款余额9900元。现助学借款已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呈诉。刘湘艺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助学贷款申请审批表、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在今晚报上催收公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分行文件(农银津办发[2009]528号)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湘艺原系天津市商学院(现天津市商业大学)学生,因没有经济能力完成学业于200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请助学贷款,当日与原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在学期间学费。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22日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5.3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向原告承诺按照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保证贷款本息的清偿。如贷款逾期三个月未还,又未提出展期,原告有权在被告就学的高等院校相关媒体公布其姓名、身份证号码,予以查询,并采取有关措施追究被告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4月22日向被告刘湘艺发放借款5000元,于2002年9月3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原告借款后,始终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与被告曾就读的天津市商业大学进行联系。2010年6月11日天津市商业大学为刘湘艺偿还借款本金1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约定复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湘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99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自2002年4月22日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由被告刘湘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忠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