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3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俊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247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147999461D,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该公司职工。被告:周俊健,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农商银行)与被告周俊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俊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计3661.33元,从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周俊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13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俊健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被告周俊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临海农商银行提供的临海农商银行个人小额贷款业务办理表、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健与原告临海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周俊健应当按照约定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周俊健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周俊健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周俊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计3661.33元,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减半收取321元,由被告周俊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平飞人民陪审员 王招玲人民陪审员 柯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