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3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叶德与被告彭祥停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535号原告:叶德,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祥停,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叶德与被告彭祥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庆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德,被告彭祥停,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639.5元、急救费255元、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栖霞区保利罗兰春天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2月19日22时,被告驾驶苏A×××××轿车出小区大门,因被告在小区停车超过24小时,原告依据规定要求被告补交停车费,被告拒绝交纳,双方因此产生口角。后被告动手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治疗结束,被告不愿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彭祥停辩称,其车辆进入小区,刚超时十几分钟,原告就要求补缴5元停车费,后被告也补缴了。但原告不依不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是原告自行倒地受伤。且事故也是因为原告故意挑起事端,敲打被告车窗而引起。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不予认可,跟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休假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晚10:00左右,被告因停车超时,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停车费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原告倒地受伤。报警后警察到场,被告及同行的老表吴某被带至派出所做询问笔录。原告至医院就诊,先后去过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和南京脑科医院就诊,医院开出休息证明。之后原告陆续看病。共发生医疗费7639.5元。6月份,原告因此事被单位辞退。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不认可其动手打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原告单位调查核实,单位认可原告月收入有4000元左右,收费已经公示。从事发录像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此次事故系被告同行的老表对小区保安收费不满引发口角,后原告敲打被告车窗,被告下车后情绪激动,双方肢体接触后,原告倒地,被告离开后,又转身过去用脚对被告踹了两下。有否踹到,录像未能拍摄到。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六条第一款又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看,系被告对收费标准不满引起,但原告并未乱收费。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也不够冷静,敲打被告车窗,致事态进一步发展。之后被告的行为明显过激,在原告倒地后,还回过去对倒地的原告踹了下。被告认为没有踹到,从录像看,虽然未清楚地拍摄到,但从被告动作以及事后就诊看,原告受伤与此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其余责任应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7639.5元,因有正式的医疗票据,予以认定;急救费255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从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和4月工资发放单看,3月份发放1842.98元,系2月19日之前上班工资,4月份发放284.83元,系3月份工资,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发放了284.83元,少发3715元,少发部分应当属于原告误工损失;理由是本院对原告月收入进行了核实,所在单位也认为在4000元左右;3、营养费认定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2159.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72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祥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叶德各项损失7295.7元。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德负担80元,由被告彭祥停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许庆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晋 静书 记 员 陈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