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4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张萍与张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张一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4072号原告:张萍,女,汉族,1992年8月4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张一鸣,男,汉族,2000年6月6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监护人:张兵兵,男,汉族,1975年9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法定监护人:位静,女,汉族,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张萍诉被告张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监护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8日,张一鸣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沿五一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莲花路与五一路交叉口南侧时,与张萍驾驶的由北向南形似的小刀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萍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鉴于张一鸣属于在校学生,无民事赔偿能力,建议张一鸣的监护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萍诉被告张一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方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东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