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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爱元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元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爱元,男,1965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大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邵阳市双清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爱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2017)湘05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爱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爱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爱元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爱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刘爱元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爱元撤回上诉。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7)湘0503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丽忠审判员  李习生审判员  徐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