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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2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周星显与冯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星显,冯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3民初507号原告:周星显,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学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定代理人:谭某,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梁珠,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亮,男,1983年1月14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代表人:王焱辉,该公司经理。原告周星显与被告冯国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显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跃、被告冯国亮到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星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共计140502.8元[1、医疗费106353.6元;2、误工费20547.1元(104.3元/天×197天);3、护理费4902.1元(104.3元/天×4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0502.8元。扣除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已经赔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40502.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1时许,原告驾驶桂F×××××号东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Y053线自东向西由彬桥乡往下冻镇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冯国亮驾驶粤S×××××号中北牌小型越野客车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龙州辖区乡道Y053彬桥至下冻线6KM+110M弯道处路段,两车在相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国亮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交警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被告冯国亮应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共住院47天,出院后全休5个月,误工天数计算为197天。因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国亮辩称,1、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在校读书,没有造成实际误工损失,因此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被告冯国亮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冯国亮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冯国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三项均包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对此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已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剩余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负责赔偿。护理费应计算为43天。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不能提供工作证明和误工减少收入证明等,因此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应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没有评定伤残,因此不应得到支持。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冯国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欠条是在没有最终确认损失数额的情况下书写的,不能以此作为索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欠条为被告冯国亮书写,交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收执。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协商时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各项经济损失尚未确定,因此被告冯国亮需赔偿的数额不能以此欠条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11时05分许,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F×××××号东龙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乡道Y053线自东向西由彬桥乡往下冻镇方向行驶,适有被告冯国亮驾驶粤S×××××号中北牌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对向行驶。双方车辆行至龙州辖区乡道Y053彬桥至下冻线6KM+110M弯道处路段相会过程中,原告驾驶的车辆偏左占道碰撞被告冯国亮驾驶的车辆左前角,致使原告人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龙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国亮负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冯国亮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确定由被告冯国亮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原告自担70%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到龙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5138.32元。因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遂于当日到崇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侧胫腓中段骨骨折、左侧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臀部软组织挫裂伤、颅底骨折、双肺挫伤并肺部感染、右肾挫裂伤、中度失血性贫血等。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出院。期间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87983.95元。2016年8月25日至9月13日期间,原告因右股骨干股折外固定架固定术后针道感染,到龙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182元。2017年2月4日至8日,原告到崇左市人民医院行右侧胫骨及股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架取出术,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049.33元。三次住院疾病证明书均未注明需加强营养。另查明,被告冯国亮驾驶的粤S×××××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陈炳基,该车辆已由陈炳基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被告冯国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基于该事实,原告放弃将陈炳基列为本案被告,不要求其承担责任。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一、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2017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06353.6元;2、护理费:4902.1元(104.3元/天×4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较为严重,精神上遭受痛苦,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其提出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1455.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受伤治疗及全休期间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尚在校读书,因此没有造成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经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原告无证占道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国亮负次要责任。原告虽对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合理期间内向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同时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对经济赔偿比例达成一致协议,并由交警部门制作调解书,确定原告自担70%责任,被告冯国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国亮承担主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来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冯国亮驾驶的事故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东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02.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402.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交强险尚应赔付10402.1元。其余不足部分101053.6元,被告冯国亮承担30%的责任为30316.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星显经济损失10402.1元;二、被告冯国亮赔偿原告周星显经济损失30316.08元;三、驳回原告周星显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由义务人将相应款项转入本院账户后再转给原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振龙分理处,户名:龙州县人民法院,账号:20×××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55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原告周显星负担1069元,被告冯国亮负担3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洪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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