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3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永达与王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达,王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762号原告:唐永达,男,1982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丁飞,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薇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男,1965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唐永达诉被告王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鹏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永达的委托代理人刘薇梅、被告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永达诉称:2016年8月17日9时许,在三桥南头我和王建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下车后王建对我实施殴打,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2987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6987元(医药费2987、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承担。王建辩称:唐永达所述与事实内容不符。是他唐永达先对我实施侮辱才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并且还是唐永达先动手打了我一巴掌。因此,我不应支付唐永达医药费等任何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唐永达的诉讼请求。查明:2016年8月17日9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三桥南头路面上唐永达和王建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争执中唐永达先对王建进行辱骂,王建对唐永达脸上打一巴掌。后唐永达入住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多处浅表损伤,唐永达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2987元。2016年9月13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水)行罚决字(2016)17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建殴打他人做出罚款500元整的处罚。2016年9月14日,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水)行罚决字(2016)17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唐永达以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对其做出罚款500元整的处罚。2017年7月10日,唐永达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建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87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合计69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建承担。上述上述事实,有唐永达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药)费统一收据、太和县第五人民医院影像报告单、DR影像报告单、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太公(水)处罚决字(2016)第1704号、(2016)第17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8月17日上午9时许,在太和县城关镇民安路三桥南头路面,唐永达与王建因交通事故发生争执,争执中唐永达先对王建进行辱骂,王建对唐永达脸上打一巴掌。王建对唐永达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唐永达受伤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药费2987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永达要求王建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理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但王建、唐永达均没有理智地处理该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的减轻王建的赔偿责任,因此,王建赔偿的比例不宜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王建对唐永达的各项损失承担50%较为适宜。故唐永达要求王建赔偿合理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王建应赔偿50%,其余损失由唐永达自行承担。唐永达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当地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唐永达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为实际支出,每天酌定为5元。唐永达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987元、误工费851.2元(10天×85.12元∕天)、护理费1142.2元(10天×114.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10天×5元∕天),以上合计5630.40元,以50%计算,王建应赔偿2815.20元。关于王建辩称其不应赔偿唐永达任何损失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永达各项经济损失281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王晓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是定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据或者鉴定结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便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