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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徐国春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徐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2390号申请执行人: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被执行人:徐国春,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774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68292.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424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11元、执行费863元,合计72266.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424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8292.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徐国春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72266.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以64247.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和迟延履行利息(以68292.5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自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牛春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邓凡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