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2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沧州某肉联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冬雨,辽宁翟铁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回某某,男,1982年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沧州某肉联厂司机,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女,1967年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张冬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代庄子村村东头道边收购没有检验检疫手续、含有“瘦肉精”的羊胴体10000余斤,销售给鞍山市的金某某(在逃)、孙某(已起诉)。尹某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回某某、代某某(在逃)驾驶冀某厢式大货车将该批羊胴体运往鞍山。2016年7月24日凌晨,该批羊胴体被运到鞍山市凯兴农贸市场,孙某收到货后开始在凯兴农贸市场对外销售。2016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鞍山市铁西区凯兴农贸市场7号门附近将孙某抓获,现场查扣孙某正在销售的羊胴体3785斤。2016年8月1日,经黑龙江省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羊胴体检测克仑特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未经检疫的羊胴体已经销售6000余斤。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姐姐孙某贩卖的羊肉内含有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仍然购入该羊肉进行贩卖。在孙某某肉摊处,扣押70斤含有克仑特罗的羊肉。2016年8月1日,经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孙某某贩卖的羊肉内有克仑特罗。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其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无异议。对量刑部分:1、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羊肉检验合格率为25%,合格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指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6000斤中应扣除合格比例1500斤;3、被告人尹某某并非有害食品羊肉的制造者,而是图便宜在路边买来的,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尹某某没有谋取非法的高额利润,应酌定从轻处罚;5、被告人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代庄子村村东头道边收购没有检验检疫手续、含有“瘦肉精”的羊胴体10000余斤,销售给鞍山市的金某某(在逃)、孙某(已起诉)。尹某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回某某、代某某(在逃)驾驶冀某厢式大货车将该批羊胴体运往鞍山。2016年7月24日凌晨,该批羊胴体被运到鞍山市凯兴农贸市场,孙某收到货后开始在凯兴农贸市场对外销售。2016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民警在鞍山市铁西区凯兴农贸市场7号门附近将孙某抓获,现场查扣孙某正在销售的羊胴体3785斤。2016年8月1日,经黑龙江省华测检验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批羊胴体检测克仑特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未经检疫的羊胴体已经销售6000余斤。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其姐姐孙某贩卖的羊肉内含有克仑特罗的情况下,仍然购入该羊肉进行贩卖。在孙某某肉摊处,扣押70斤含有克仑特罗的羊肉。2016年8月1日,经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验,孙某某贩卖的羊肉内有克仑特罗。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王某、马某、米某、张某某、金某、哈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代某某、米某、王某某、王某甲、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所做供述,车钥匙、汽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扣押清单、车辆租赁合同及复印件、户籍证明、刑事制裁检索证明书、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鞍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孙某某涉嫌经营含克仑特罗羊肉案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回某某、孙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尹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犯罪数额中应扣除合格产品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并非有毒有害食品的制造者,没有谋取非法高额利润,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尹某某是否为食品制造者不影响本罪成立,该食品已部分流入社会,造成一定社会危害性,故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回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回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尹某某用于运输涉案羊胴体的货车依法没收。三、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孙某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永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