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聂芳与韦添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芳,韦添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684号原告聂芳,女,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家兴,湖南裕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添耀,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原告聂芳诉被告韦添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韦添耀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8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添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逾期利息135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1日暂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本是恋人。在恋爱期间,被告称要攒钱买房,以备婚后居住,向原告借钱。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多次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款项,后来原、被告分手,被告也未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清点债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也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韦添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恋人关系。在恋爱期间,被告韦添耀陆续向原告借钱,后原、被告分手。2015年11月14日,被告韦添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承诺在2015年11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韦添耀仍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韦添耀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韦添耀未按约定的期限按期还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及借款利率,但自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之后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韦添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芳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韦添耀负担。此款原告聂芳已垫付,被告韦添耀在支付上述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聂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章小桃人民陪审员 周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丽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