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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艳与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430号原告:王艳,女,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姚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凡,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与被告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同年7月2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被告容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凡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本案于同年8月11日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斌、被告容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869.76元(7,491.86元/月×8个月×2倍);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6,603.9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照2,300元/月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容盟公司工作,从事销售一职。2014年9月,双方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原告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提成工资等另计,被告每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月工资。2016年3月初,原告因眩晕症发作无法继续工作遂向被告提出病假申请,并按时将病历和病假单通过邮件或短信等方式发送给公司负责人曹某某。自2016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退工单,注明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诉讼。审理中,原告王艳自愿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7,6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按照2,300元/月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资待遇情况;3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及提成情况,自2016年4月5日起未再支付原告工资;4、社保缴费情况一份,据以证明自2016年5月起被告不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5、门诊病历、挂号收据、病假单,据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前往医院就医,被确诊为急性扁桃体炎及眩晕症发作,需要休养的情况;6、邮件及微信截图一份,据以证明原告将就医、病假情况告知了单位负责人;7、退工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8、保密协议一份,据以证明双方存在竞业限制约定,期限一年。被告容盟公司辩称,其是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而解除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因双方没有签订相关协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容盟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原告与姚阳、曹某某之间)及短信截图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擅自侵占应支付给客户的钱款,违反诚信原则和劳动纪律;2、电子邮件二份,据以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公司客户介绍给竞争对手;3、电子邮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未按公司规定提交病假材料,不服从公司管理;4、员工手册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关于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员工请病假的相关规定,且员工手册已长期在公司内网上公布;5、报销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公司转账给原告的部分钱款是报销款,不是发放的工资;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公司已更名为“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7、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相关请求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8、电子邮件截图(2013年6月8日)、情况说明(李文芳)一份,据以证明员工手册已公示,原告是知晓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的;9、情况说明(陈某)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10、证人陈某的证言,其陈述:公司老板姚阳、曹某某给原告打电话时我在旁边,姚阳和曹争红问原告为何不来办理离职手续,并说如果不办理是要来上班的;原告说自己生病了,姚阳说请病假要交病假条的;当时还听姚阳提到150,000元的事情,之后我问了老板,老板说这个钱是原告拿了应该支付给客户的。我是担任公司财务经理,公司资金都是经过我们财务的,但该笔150,000元钱款不是从公司财务支出的,应该是客户和销售之间的事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容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2014年12月起至原告离职,其每月工资仅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其余付款均为相应报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就医记录中有相应处方,而原告拒不向公司提供配药信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补偿标准,故不同意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王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钱款不是公司支付给客户的业务款而是回扣款,曹某某将该款划转给原告但未指示原告何时将该款给付客户,故不存在原告擅自侵占应支付给客户的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该邮件系原告本人所发,且邮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将客户介绍给同行业竞争对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规定将病假单、挂号单、病历复印件等交付被告,医生处方系挂水处方,因原告有备孕打算,故未挂水而选择在家静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员工手册,被告未尽到公示义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基于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同时证人作为公司财务经理亦不清楚该笔150,000元,则说明该笔钱款是否是曹某某个人给客户的,原告亦不清楚。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艳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容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30日起生效至合同法定终止为止,工作岗位为销售,约定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3,000元/月+销售提成,并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一份。2016年3月8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开始请病假,同年4月30日,被告以合同解除为由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被告容盟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原告自入职开始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第2条保密2.1员工在容盟软件供职期间及离职后的五年内,均不得向容盟软件以外的任何人透露下列信息,或为其在容盟软件的工作以外的任何其它目的使用或复制下列信息……员工认可,容盟软件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需在员工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第8条:不竞争及不劝诱作为现在及此后给予员工的各项补偿的条件,在受容盟软件聘用期间及此后1年内,员工不得:(1)接受聘用或从事与其在受容盟软件聘用期间进行的工作或了解的秘密或专有信息或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服务或项目(包括实际进行或预期进行的研究或开发)相竞争的工作;(2)以任何名义向其离职前12个月内提供过服务的任何容盟软件客户或顾客提供服务;……在受容盟软件聘用或此后的期间,如果员工另谋工作,应在其接受任何个人或机构的聘用前,向该个人或机构提交本协议的副本。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工资3,000元、2009年至2015年期间高温费5,600元、违法解除赔偿金119,869.76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6,280元。该会对该案按撤回仲裁处理。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6月至8月工资9,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42.6元、2016年业绩奖金45,000元。该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2017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崇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19,869.76元、竞业禁止补偿金26,603.9元。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属于重复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诉至法院,遂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容盟公司解除与原告王艳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容盟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但未书面告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私自介绍客户给同行业竞争对手、未按规定提交病假材料等严重违纪情况,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于侵占公司资金一节,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短信等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2月7日通过原告王艳邮箱申请了一笔150,000元的钱款,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又将该笔钱款支付至公司。而证人陈某当庭陈述该笔150,000元并非由财务经手的公司账款,是客户和销售之间的事情,故无法确认该笔钱款的性质。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侵占公司资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私自介绍客户给同行业竞争对手一节,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未能反映出原告违反保密义务将客户介绍给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按规定提交病假材料一节,被告提出原告拒不提供相应就医记录、配药信息、挂号单据等副证,违反了公司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容盟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病假需向公司提供病假证明即病假单、对应诊断记录、就诊费用清单等;公司对病假证明存在疑问的,有权作进一步调查;对于虚开病假或拒不提供公司要求的病假证明及辅证的,按事假处理,公司有权给予警告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返岗,未按规定返岗的视为旷工。本案中,原告王艳已向单位提供了门诊病历、挂号单据及病假单等材料,足以证明其就医治疗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配药信息无法确认其病假的真实性,可以依据公司规定主动调查确认或给予警告并要求其返岗,现被告在未采取上述措施的情况下即向原告开具退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容盟公司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原告王艳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并不具有合理性,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首先,关于工作年限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6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按照8个月标准计算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月工资指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当庭一致确认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基本工资为3,000元/月。关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显示“批量支付款项”的钱款性质,被告认为系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报销款并提供了相应的报销发票,原告虽主张系每月销售提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计算方式:3,000元/月×8个月×2倍)。本案的争议焦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保密协议自成立时生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竞业限制制度设立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害,是用人单位维护其商业利益的一种法律预防手段。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对竞业限制条款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生存权的一种补偿。本案中,被告在保密协议中约定“员工认可,容盟软件在支付工资报酬时,已经考虑了员工离职后需要承担的保密义务,故无需在员工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费”,而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报酬,未能显示出其工资收入中已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现原告已依法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6,280元(计算方式:2,190元/月×12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二、被告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艳竞业限制补偿金26,2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容盟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蓉审 判 员  黄菲菲人民陪审员  范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