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邓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川,男,生于1989年7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建设村。2008年4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2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3月17日,即一年七个月十六日,罚金已全部缴纳。2013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刑期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商请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同意,于2017年6月19日将被告人邓川解回营山县看守所羁押。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川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瑶、书记员樊定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邓川与廖某(已判刑)在营山县城兴华巷,盗走刘某的红色豪爵牌HJ150-8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260元。2015年5月15日晚,被告人邓川与廖某(已判刑)在营山县城龙腾花园小区盗走杜某某的大阳牌DY150-20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6元。2015年8月22日晚,被告人邓川在营山县城兴旺街农业局宿舍2栋1单元102号入户盗走熊某某家的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平板电脑1台、项链2条。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熊某某、刘某、杜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对被盗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邓川与同案犯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川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川入户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家人民币16000余元,仅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而被告人邓川供述的金额则是盗窃了人民币14000余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定被告人邓川入户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家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人邓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邓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邓川所盗红色豪爵牌HJ150-8摩托车1辆、大阳牌DY150-20摩托车1辆、平板电脑1台、项链2条继续予以追缴。三、责令被告人邓川退赔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1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书全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