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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谈连英与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连英,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3099号原告:谈连英,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59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叶宇骏。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勇,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谈连英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仓前街xx号xx房的房屋产权登记;2、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x号首层xx号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本市泰康里xx号房屋的原业主,该房屋地段由被告于1993年进行拆迁,经一番纠纷与调解,最终被告于2005年以广州市越秀区仓前街xx号xx房及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x号首层xx号商铺对原告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已经实际交付原告使用多年,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给原告的生活及家庭经济周转造成困扰,故形成本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辩称,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涉案两房产的房产证,同意与原告调解,因被告公司现在没有钱,诉讼费需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广州市泰康路泰康里xx号房屋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该屋建筑面积为73.92平方米。1993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广州市泰康路泰康里xx号房屋,于1996年12月31日将回迁楼第x层和第x层建筑面积87.6平方米作为拆除原告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原告回迁入补偿房屋后,应向广州市房地产登记所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被告应给予协助,所需的登记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200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变更上述协议中有关安置问题的内容,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现回迁安置原告在海珠北路××前街回迁楼××楼××房建筑面积42.86平方米,原告同意向被告购买纳入产权,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给被告;该户有产权面积73.92平方米,已安置50平方米在首层xx号铺,余下23.92平方米安置在xx号房。原告于2005年8月18日回迁至广州市越秀区仓前街xx号xx房和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x号首层xx号商铺。被告确认上述两房屋是用作原广州市泰康路泰康里xx号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原告为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实际使用至今,提交了出租屋税费缴款书、管理费发票、原告起诉承租人张学明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8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回迁安置拆迁补偿房屋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提供广州市越秀区仓前街xx号xx房的房屋和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x号首层xx号商铺给原告作拆除原址房屋的产权调换补偿房屋,理应协助原告办理上址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谈连英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仓前街xx号xx房的房屋和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xx号首层xx号商铺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北秀实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丽娜人民陪审员  邓晓红人民陪审员  谢炜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