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昌春与解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春,解东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184号原告:李昌春,男,195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被告:解东永,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李昌春与被告解东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东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春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回购款1217700元;被告解东永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解东永偿还借款12177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解东永因承建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岳山村新农村建设居民小区5号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昌春借款,由于解东永承接该工程系以房屋抵付工程款,其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后与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结算,被告解东永尚欠原告本金108万元,并以5号楼的三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尔后,原告及原告委托的代居才、田新月与解东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分别以40.59万元的价格购买该三套房产,房屋总价款为121.77万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如政府回购,则其所有房款按回购标准直接支付给原告。现岳山村新农村建设居民小区项目已被政府全部回购,但其至今不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解东永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被告解东永因承建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的郢城镇岳山村农民还迁小区5号楼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昌春借款108万元购买建材。分别为2014年7月1日借款30万元(以周爱民的名义出借)、2014年10月14日借款25万元(以原告之妻田天芝的名义出借)、2014年11月24日借款10万元(以代居才的名义出借)、2015年1月8日借款5万元(以代居才的名义出借)、2015年1月13日借款10万元、2015年4月分三次借款共计28万元(10万元、10万元、8万元),上述借款均分别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日被告解东永对上述借款总计并重新向原告李昌春出具借款金额108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条、今借到李昌春现金壹佰令捌万元正,小写1080000.00元,借款人:解东永,2015.7.1号。以三套房屋作抵押”。在重新出具借条时被告对原出具的未收回借条上备注“作为附件”。2015年7月1日在荆州市钜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作出用新建房屋抵工程款及如政府需回购所有房款按回购标准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书面承诺后,被告解东永与原告李昌春(其中两套以代居才、田新月的名义)签订三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五号楼西16层、11层、13层三套房屋分别以价格405900元/套出售给原告。其中超出借款本金的部分137700元作为支付前期利息。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政府部门发出公告,郢城镇岳山村农民还迁小区12栋高层公寓式建筑系还迁安置房,投资方、承建方不能对外出售、出租、抵债。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工程施工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公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解东永向原告李昌春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在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经过结算后以被告承建的房屋抵偿借款本息,但该房屋系还迁安置房,政府部门已明确投资方、承建方不能对外出售、出租、抵债,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无效,被告仍应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偿还利息问题,虽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7月1日已经结算确定前期利息为137700元,故对前期的利息予以支持;其后虽已签订以房抵债买卖合同,但因被告无权处分所建房屋导致以房抵债买卖合同无效,故被告应以年利率6%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东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昌春借款本金1080000元、利息137700元及从2015年7月2日至偿清为止、以本金108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87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79元由被告解东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桑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