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月廷、莒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月廷,莒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5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月廷(又名杨月庭),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县公安局,住所地莒县城阳中路369号。法定代表人胡训立,局长。再审申请人杨月廷因诉被申请人莒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1行终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月廷申请再审称,2001年1月份,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组成“清欠大队”,对农民欠缴的集体债务进行清缴。在这期间,杨月廷及其家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了“清欠大队”的侵害。杨月廷及其家人因此起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清欠”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后杨月廷等人申请撤回起诉,但同案原告杨成日并未在撤诉申请上签字,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日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并已生效。此后,杨月廷对该撤诉裁定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2004)日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之后杨月廷多次进京反映该问题,均未解决,因此就去了中南海,后被莒县公安局拘留。杨月廷去中南海不是去闹事,并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莒县公安局对杨月廷实施拘留严重侵害了杨月廷的合法权益,属于违法拘留。综上,杨月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1行终97号行政判决,2.撤销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日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及(2004)日行监字第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3.依法确认莒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及2001年12月19日对杨月廷实施的行政拘留违法;4.依法确认莒县夏庄镇人民政府2000年1月份清欠农村债务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莒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杨月廷2015年11月8日中午,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不允许上访的前提下,为达到制造影响的目的,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访,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后送北京“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当天下午,杨月廷被莒县信访局工作人员接出后劝返回莒县。此前,2012秋天,杨月廷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访时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过。以上事实有杨月廷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2.本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莒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2015年11月9日接到莒县夏庄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并于当日受案查处,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传唤后,在案情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莒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告知杨月廷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杨月廷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5年11月16日,莒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办案过程符合法定程序。3.本案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案杨月廷在其反映问题在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明确结论,并且在明知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不允许上访的前提下,为达到制造影响的目的,两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地区非访,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对杨月廷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当。综上,杨月廷寻衅滋事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月廷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莒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6日对杨月廷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处罚的原因为“2015年11月8日,杨月廷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关于事实认定部分,莒县公安局提供的杨月廷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15年11月8日,杨月廷到北京中南海上访的事实。关于处罚依据及处罚裁量方面,《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杨月廷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并非信访接待场所,仍去上访,违反了法律规定。莒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杨月廷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莒县公安局在受理案件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于法有据并裁量适当,处罚程序合法,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杨月廷主张该处罚行为违法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莒县公安局于2001年12月19日对杨月廷实施的拘留为刑事拘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杨月廷对莒县公安局对其实施的刑事拘留不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杨月廷的其他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杨月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月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