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冬梅,金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2民初519号原告:陈冬梅,女,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系襄阳市襄州区人,现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金钟,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原告陈冬梅与被告金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32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金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河口市仁和路由南向北行至仁和路南205号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冬梅撞倒后摔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7天,原告支出医药费17403.50元,医嘱出院加强营养休息一个月。为了依法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原告起诉时确认的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1740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50天=1350元;3.误工费28305元÷365天×(27天+30天)=4420元;4.护理费31138元÷365天×27天=2303元;5.营养费50元×(27天+30天)=285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9326.50元。被告金钟未到庭亦无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金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购买任何险种)沿老河口市仁和路由南向北行至仁和路南205号门前路段时,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陈冬梅撞倒后摔伤,造成交通事故。2017年1月7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C2017010718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系:金钟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夜间行驶未确保安全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17403.50元,老河口市第一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诊断为:脑震荡,右颞叶外伤性血肿。出院医嘱: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适当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壹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的责任。本案所审理的交通事故,有本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金钟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冬梅无责任,双方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4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庭审时,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即误工费28305元÷365天×(27天+30天)=4420元,护理费31138元÷365天×27天=2303元,有相关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元×(27天+30天)=2850元,因其主张的金额过高以及天数与实际事实不符,本院酌定按住院天数27天为限,每天营养费按20元计算为20元×27天=54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316.50元。被告金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5316.50元;二、驳回原告陈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审 判 长 代红兵人民陪审员 罗明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梅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