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严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严某某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338号原告:胡某某,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某,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890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个个体服装加工户,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服装。其中,为被告加工上衣合款15763元(3380+11883),SH5818(型号)马甲8000元(2000件×4元/每件),2024(型号)2550元(300件×8.5元),4252(型号)9590元(1332件×7.2元),8001(型号)短裤40800元,上衣12325元。以上共计89028元。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提出以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从事服装加工行业,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提供面料,由原告加工服装,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结算,2014年12月4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具了《欠加工费》字据一张,上面注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763元、8001款短裤加工费40800元。同时,该字据上注明了“胡某某工厂生产3款1)SH5818款2000件2)2024款300件×8.53)4252款1332件×7.2这3款面料价格¥454171元整其中SH5818款2000件×4到12.9号交货4254款到12.10号交货2024款到12.17号交货,如果货期迟延,后果自负”。另查明,上述15763元部分的欠款,被告严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胡某某3800元。原告胡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中关于SH5818(型号)马甲8000元(2000件×4元/每件)、2024(型号)2550元(300件×8.5元)和4252(型号)9590元(1332件×7.2元)部分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为被告严某某加工服装并收取服装加工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某某将加工好的服装交付被告严某某,严某某应当向胡某某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严某某欠原告胡某某加工费共计52763元(15763元+40800元-3800元),有被告严某某出具的欠加工费字据一张,足以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某某当庭表示另行主张部分加工费诉讼请求的意思表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服装加工费52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科审 判 员 李 宁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