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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白修阳与孙延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修阳,孙延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802号原告:白修阳,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孙延美,男,195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白修阳诉被告孙延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修阳、被告孙延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修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21.6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陪护费每天100元,主张15天是1500元、营养费每天170元,主张30天是5100元、误工费每天200元,主张45天是9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合计33161.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我在二十里堡街道红绿灯处被被告殴打,致使我头部、胸部受伤,为此花了很多医疗费,精神上遭受伤害,故诉至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孙延美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不是我打的。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13时44分,原告白修阳驾驶长安面包车行驶至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手车市场附近时,与驾驶灰色夏利车的被告孙延美因别车问题发生争吵。两车行驶至二十里堡街道二十里村红绿灯附近时,被告伙同车上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信息不详)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并去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及CT检查共发生医疗费合计6121.61元[住院费4992.61+门诊费1129元(333+792+4=1129)=6121.61元]。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陪护及陪护人数、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合理的休治时间、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进行法医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了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白修阳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休治时间为伤后45日(含住院时间);伤后设1人陪护15日(含住院时间);给予营养补偿30日(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4000元。再查:原告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医疗费、陪护费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做出的大公保(治)行罚决字[2016]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卷宗内的证人证言笔录、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病志、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大连普湾新区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原告的法医鉴定申请书、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辽学鉴[2017]医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在争执发生后,均应理智避让,防止争执继续扩大,但被告伙同他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应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陪护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误工费损失因被告对损失数额存在异议,原告亦未举出证据佐证,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地生活标准予以酌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合理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医疗费6121.61元(门诊费1129元+住院费4992.61元)、营养费3000元(30天X100元/天)、陪护费1500元(15天X100元/天)、误工费4424.67元(35889元÷365天X45天)、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9046.28元。因此,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15237.02元(19046.28X0.8),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延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修阳医疗费、陪护费、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5237.02元。二、驳回原告白修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4元(含案件受理费314元、法医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修阳负担1107元,被告孙延美负担16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全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