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2执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孝君与龙代萍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孝君,龙代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1641号申请执行人李孝君,女,生于1958年7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龙代萍,男,生于1963年4月25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民初411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清偿结算日计付为准﹚,执行费674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51724元,为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龙代萍银行存款人民币51724元及利息。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龙代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龙代萍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华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童远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