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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鑫、陈登琼、汪从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鑫,陈登琼,汪从珍,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4民初1313号原告:何鑫,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原告:陈登琼,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安州区。原告:汪从珍,女,194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民主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敏,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新华东街45号。负责人:杨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何鑫、陈登琼、汪从珍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鑫、陈登琼、汪从珍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何鑫、陈登琼、汪从珍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诉权之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鑫、陈登琼、汪从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何鑫、陈登琼、汪从珍承担。审判员  任尚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