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程超与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克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克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246号原告:程超,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生,住安徽省亳州市。委托代理人:巴乘云,男,汉族,1982年9月2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解放中路16号2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664203804Q。法定代表人:李克军,经理。被告:李克广,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程超诉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建筑公司)、李克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超的委托代理人巴乘云,李克广到庭参加了诉讼,鑫鑫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6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程超受雇于鑫鑫建筑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宿马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工程中从事会计、材料员、安全员工作。2015年8月17日,双方通过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47000元。期间原告借支80000元,扣除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67000元,宿马现代产业园安置房工程负责人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鑫鑫建筑公司公章,后经催要未果,为此起诉。鑫鑫建筑公司未答辩。广辩称:李克广是宿马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程超诉状属实,我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当有鑫鑫建筑公司承担,欠款应当由鑫鑫建筑公司偿还。程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程超的身份证,证明程超的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鑫鑫建筑公司欠程超款167000元,李克广在该欠条上签名。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克广系宿马现代产业园一期安置房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经结算与2015年8月17日给程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鑫鑫建筑公司欠程超会计、材料员、安全员工资167000元,并在该欠条上加盖了鑫鑫建筑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鑫鑫建筑公司下欠程超工资167000元,事实清楚,有鑫鑫建筑公司出具的条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程超要求鑫鑫建筑公司偿还工资16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克广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鑫鑫建筑公司承担,程超要求李克广偿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程超工资人民币167000元。二、驳回原告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减半收取1820元,由被告太和县鑫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万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慧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