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5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马金池与孙向山、孙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池,孙向山,孙秀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5021号原告:马金池,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徐州市云龙区云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向山,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秀梅,女,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马金池诉被告孙秀梅、孙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马金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被告孙秀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孙秀梅、孙向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池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孙秀梅预定原告钢筋用于制造楼板,当时口头谈好价格按每吨3080元结算,被告并预付给原告4万元的货款,原告也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此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从2014年6月18日开始至2014年12月12日止,分18次共给被告送货价值49895元,被告拖欠货款9895元不愿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895元及利息14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秀梅辩称:原告儿子给我邻居送钢筋时,我当场给了原告儿子预付款1万元,原告儿子说不要打条,我给你开户,户头上有,送完一样,就没有给我打条子,我也没有再要。因为钢筋由3800元一吨掉到3080一吨,我说过两天再取点钱多开点钢筋。过了两三天,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买不买钢筋,下多少钱,我说明天取钱。我从银行取出来钱,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来拿钱,原告本人就来拿钱了,家里就我自己,工人下班了,我点好四沓4万元,拿出来本子让原告签字,原告签了4万元后就走了。以后原告一直就给我送的钢筋,5万元钢筋送齐了,还欠我百把块钱。我根本不欠原告钱。被告孙向山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金池经营钢材零售业务,被告孙秀梅、孙向山系夫妻。2014年6月,孙秀梅向原告儿子马鹏支付了现金1万元定购钢材,2014年6月18日,被告孙秀梅再次向原告预付钢材款,原告马金池以“马金亮”的名义在被告孙秀梅记录本上写下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4万元整”,收到人“马金亮”,日期为“6.18日”。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送货18次,合计货款49895元。原告每次送货,被告孙秀梅或孙向山均在原告的记账本上对原告记载的每次送货日期、重量、金额签名予以确认。原告自行记录的该记账本显示:“6.17日付4万元,孙秀梅”;在2014年7月28日送货后,孙秀梅签名下方一行,原告用红笔自行书写了“余22649元”的字样。在上述原被告发生交易期间,原告本人因病住院,由原告儿子马鹏和孙秀梅直接联系送货事宜。2014年底,马鹏在被告孙秀梅记录本上详细写明了每次送货的日期、重量、金额,最后并注明:49895元-5万元,结果是“-105元”,孙秀梅在当时注明了原告的小名“马心亮”的字样。此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送货记账明细、被告举证的收条及马鹏书写的对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告预付原告款为4万元还是5万元,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2014年6月18日仅收取被告3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在2014年6月18日之前已交付原告儿子马鹏现金1万元,被告主张该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供的记录本中,有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亲笔书写的4万元收条,收条明确载明了“今收到现金4万元整”的内容,依据该条据可以证实原告当日收取了被告现金4万元;原告主张当日实际只收取3万元,之前收取的1万元已经包含在6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4万元收条中,但该收条仅写明了6月18日收到现金4万元,并没有明确写明该4万元现金包含之前已收的1万元。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按照原被告先预付款后送货的交易习惯,亦可认定被告预付款为5万元。原告收取了被告预付钢材款后,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每次均在其记账本中明确记载供货日期、重量、金额,并进行汇总。按交易习惯,原告应在收取的预付款范围内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原告付足4万元的货物后又继续供货,供货总额为49895元,该事实可以说明原告是按照收取被告5万元的预付款的标准予以供货。三、双方对账记录亦反映被告预付款为5万元。原告儿子马鹏在被告孙秀梅记录本中亲自写明了18次送货具体的数量、重量、金额、总额,之后又写明了供货总金额49895元减去已付款5万元,还欠105元;马鹏本人亦到庭接受质询,马鹏承认记录本上述内容是其所写;上述马鹏在被告记账本所书写内容亦明确反映了被告所付款系5万元,而非4万元。此外,原告认为原告自行记账的记录本中反映了在7月28日送货记账后列明了“余22649元”,说明被告实付款是4万元。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余22649元”是原告本人在其记录本中自行书写,非被告所书写;“该22649元”是什么时间所书写,原告不能证明。亦无从判断;原告书写其记账本,该书写用笔及颜色均不相同,无法分清书写的顺序或者时间的差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金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成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