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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有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75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有军,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埔颢,宁夏昊诺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有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有军及辩护人张埔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有军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与宝湖路交叉口的宁夏银行门口,因为停车与被害人姚某1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于有军用拳头击打姚某1,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右侧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有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姚某2的证言、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及被告人于有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于有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有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于有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有军在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与宝湖路交叉口的宁夏银行门口,因为停车与被害人姚某1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于有军用拳头击打姚某1,致其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右侧钝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姚某1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妻子报警,被告人于有军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另查明,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于有军向被害人姚某1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有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证人姚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于有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有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告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有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有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于有军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有军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费用,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有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他人的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有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段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