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3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985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唐德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唐德勇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3985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敏霞,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德勇,男,197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暂租住常州市新北区百馨苑5幢甲单元301室。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诉被告唐德勇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敏霞,被告唐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垫付的车险赔偿款12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苏D×××××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顾维东驾驶该车辆与被告唐德勇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该起事故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轿车经我公司定损为37200元,我公司按约定支付了该款,我公司取得代位行使追偿权,请求法院支付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德勇辩称,该案未经调解就起诉我,不应该;我的医疗费和误工费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常州业欣过滤器材厂(以下简称业欣公司)所有的苏D×××××轿车在原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限内于2016年12月3日17时许,顾维东持证驾驶苏D×××××轿车沿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盛阳桥西侧掉头时,遇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致业欣公司的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维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唐德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D×××××轿车经原告定损为37200元。2017年2月3日,原告支付给业欣公司37200元。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业欣公司依照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向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向业欣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款37200元后,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其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业欣公司。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200-2000)×30%为10560元,合计1256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25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其医疗费、误工费在本案中合并处理,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应另行主张,本案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德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垫付款125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员 陈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