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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海珠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918号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14号东梯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曹承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嘉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915号7-16号楼。法定代表人:陈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威,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瑜杰,该局工作人员。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11号。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XXX,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州市海珠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珠质监局)、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嘉惠,被告海珠质监局委托代理人徐威、陈瑜杰,被告市质监局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诉称:一、《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违法所得58256.84元,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撤销该行政决定书。首先,被告海珠质监局对于销售情况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被告海珠质监局仅依据采购总量减去库存总量,就得出原告的销售数量,并没有对原告的具体销售情况进行核实,包括原告的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对象、销售单价是否已经完成交易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其次,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被告海珠质监局仅依据原告的其中一份销售发票,即认定所有已经销售产品的销售单价,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众所周知,在日常的买卖中,不同的销售对象,不同的销售数量等情况,将会直接影响每笔交易的销售单价及销售金额,被告海珠质监局如此简单粗疏的认定原告所有的销售单价统一为288元,明显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不论是对销售的单价,还是对具体的销售情况,被告海珠质监局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更没有事实与证据证明原告的销售金额是58256.84元,所谓的违法所得金额完全是被告海珠质监局自行猜测所得,被告海珠质监局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其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行政决定,故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是不合法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行政处理决定书》所适用的处罚标准有误,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首先,基于违法所得的事实认定有误,故不应当适用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在被告海珠质监局认为原告违法销售金额没有足够证据予以支撑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故应当予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其次,该处罚决定的适用标准也过高。依据《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认证认可)》第13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进行处罚的,有从重、一般和从轻三个标准,即使按照被告海珠质监局的事实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仅仅是属于超出从轻标准的一点点幅度,属于一般情形中较轻的情形,但被告海珠质监局在作出处罚金额的时候,却是采用了一般标准中较高标准,原告认为,该处罚过重,已经超出了相应的处罚标准的适用范围。三、被告市质监局对被告海珠质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疏于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依法也应当一并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海珠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认定主要事实的依据不足,市质监局对被告海珠质监局的错误行政行为予以维持,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撤销海珠质监局作出的(穗海)质监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市质监局作出的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海珠质监局辩称:一、我局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我局依法具有行政监督管理职权、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我局依法具有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权、职责。(二)原告的注册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依法属于我局管辖区域。我局对原告涉嫌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冰淇淋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原告的营业执照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路214号东梯西侧(可作厂房使用),原告为广州市海珠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且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海珠区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我局有权依照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管辖。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于实于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案件查明的情况。根据投诉举报,我局于2016年7月28日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仓库库存有606个被投诉产品“班尼兔”冰淇淋机(型号:BL-1000G,外包装标识标注信息:香港谊和控股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工业区,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0-388-020)原告提供了《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书显示委托方、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6010713885898,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厨房机械(冰淇淋机)BL1000,BL1000-1,BL1000B,BL1000E220V50Hz20W,并提供了采购单合同复印件(订单号:0001)1份,合同显示采购产品为家用冰淇淋机,型号BL-1000,采购数量1000个,采购单价115元/个,该份订单的产品已经全部收货,已经销售394个。现场仓库库存的上述“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之所以将型号标注为BL-1000G,是为了区分产品的颜色,自行加上颜色的英文单词GREEN的首个字母G。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对上述事实用“情况属实”话语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亦加盖公章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国家认监委公布的3C产品目录公告,该批冰淇淋机产品为列入3C认证目录产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陈述该批次冰淇淋机产品是通过发订单的形式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制造,并在产品的外包装标识标注了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即原告的相关厂名、厂址等信息。原告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3C认证证书。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8月3日在接受我局调查时用如下话语“这个冰淇淋机产品我公司也是2016年5月开始下订单采购了1批冰淇淋机,即我公司提供的该份采购合同复印件(订单号:0001),同年6月才开始销售。根据采购合同和进销存登记表的统计情况显示,该批冰淇淋,共购入1000个,含税采购价115元/个,含税销售价288元/个。已销售394个,可以提供采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部分销售相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自认、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还提供了4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N035998549、N035998550、N035998555、NO35998558,收款人:曹勇,价税合计:288元,单价:246.15元,(增值税销项)税额:41.85元来证明涉案“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售价为288元(含增值税销项税额)属实。我局根据采购单合同、进销存登记表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共购入1000个冰淇淋机,采购价(含税)115元/个,税额16.71元,销售价(含税)288元/个,税额41.85元。已销售394个,库存606个。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88-41.85)元/个×1000个=246150元,违法所得为(288-41.85)–(115-16.71)元/个×394个=58256.84元。我局最终认定,原告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冰淇淋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处罚款1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8256.84元;罚没款共计188256.84元。(二)关于违法所得认定及计算情況。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9月25日印发的《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一条关于“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获取利润。”的规定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以原告自认并提供发票自证的含增值税的288元售价减去增值税销项税额41.85元而得到的差额确定为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售价即246.15元/个,以原告自认并提供发票自证的含增值税的115元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16.71元而得到的差额确定为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进价即98.29元/台,并按246.15-98.29=(147.86元/个)勾稽关系计算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单个获利数额乘以原告自认已销售数量394个,最终算出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获利数额为58256.84元于法有据,依法应给予认定、确认和支持。(三)我局依照法定时限和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局于2016年8月2日对原告涉嫌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冰淇淋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2016年10月20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4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1月14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送到原告,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11点15分41秒签收。因此,我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实于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与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质监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一)我局依法具有行政复议职权、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关于“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的规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6月8日印发的关于《印发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穗府办[2010]50号)第三条第三项关于“承办有关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等规定,我局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职责。(一)原告不服海珠质监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穗海)质监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归属我局主管和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等规定,原告最终选择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我局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于法有据。(二)我局依照法定时限和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6年12月20日收执并于同日依法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我局于2017年2月13日决定本行政复议延期30日(60日审限至2017年2月17日,自2017年2月18日延长30日至2017年3月19日星期日,自然延长到2017年3月20日)。我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3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7年2月28日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送到原告,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16点11分11秒签收。综上,我局作出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做法应予以维持。二、我局经过复议认为,海珠质监局作出的“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实于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一)关于案件查明的情况。经我局查明:海珠质监局根据投诉举报,于2016年7月28日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仓库库存有606个被投诉产品“班尼兔”冰淇淋机(型号:BL-1000G,外包装标识标注信息:香港谊和控股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工业区,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0-388-020)。原告提供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1份,证书显示委托方、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证书编号2016010713885898,产品名称和系列、规格、型号为:厨房机械(冰淇淋机)BL1000,BL1000-1,BL1000B,BL1000E220V50Hz20W,并提供了采购单合同复印件(订单号:0001)1份,合同显示采购产品为家用冰淇淋机,型号BL-1000,采购数量1000个,采购单价115元/个,该份订单的产品已经全部收货,已销售394个。现场仓库库存的上述“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之所以将型号标注为BL-1000G,是为了区分产品的颜色,自行加上颜色的英文单词GREEN的首个字母G。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对上述事实用“情况属实”话语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亦加盖公章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根据国家认监委公布的3C产品目录公告,该批冰淇淋机产品为列入3C认证目录产品。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原告陈述该批次冰淇淋机产品是通过发订单的形式委托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生产制造,并在产品的外包装标识标注了委托人的相关信息,即原告的相关厂名、厂址等信息。原告无法提供该批产品的3C认证证书。原告法定代人于2016年8月3日在接受海珠质监局调查时用如下话语“这个冰淇淋机产品我公司也是2016年5月开始下订单采购了1批冰淇淋机,即我公司提供的该份采购合同复印件(订单号:0001),同年6月才开始销售。根据采购合同和进销存登记表的统计情况显示,该批冰淇淋机共购入1000个,含税采购价115元/个,含税销售价288元/个。已销售394个,可以提供采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部分销售相关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了自认、确认,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还提供了4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来证明涉案“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lOOOG)的售价为288元属实。海珠质监局根据采购单合同、进销存登记表及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共购入1000个冰淇淋机,采购价(含税)115元/个,税额16.71元,销售价(含税)288元/个,税额41.85元。已销售394个,库存606个。本案涉案产品货值金额为(288-41.85)元/个×1000个=246150元,违法所得为(288-41.85)-(115-16.71)元/个×394个=58256.84元。海珠质监局最终认定原告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冰淇淋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处罚款1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8256.84元;罚没款共计188256.84元。(二)关于违法所得认定及计算情况。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0年9月25日印发的《关于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计算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十一条关于“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的规定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我局认为海珠质监局以原告自认并提供发票自证的含增值税的288元售价减去增值税销项税额41.85元而得到的差额确定为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售价即246.15元/个,以原告自认并提供发票自证的含增值税的115元减去增值税进项税额16.71元而得到的差额确定为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进价即98.29元/台,并按246.15–98.29=(147.86元/个)勾稽关系计算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单个获利数额乘以原告自认的已销售数量394个,最终计算出原告销售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型号:BL-1000G)的获利数额为58256.84元于法有据,应给予认定、确认和支持。因此,我局认为海珠质监局作出的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实于证于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3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与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海珠质监局对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原告仓库库存有606个“班尼兔”冰淇淋机(型号:BL-1000G,外包装标识标注信息:香港谊和控股实业有限公司监制,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赤岗西工业区,全国统一服务热线:4000-388-020),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在检查现场提供了采购单合同复印件,该合同显示采购产品为家用冰淇淋机,型号BL-1000,采购数量为1000个,采购单价为115元/个,产品已经全部收货。原告称该批冰淇淋机已销售394个。被告海珠质监局工作人员将上述情况制作成现场检查笔录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对该现场检查笔录进行了签名确认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2016年8月3日,因原告涉嫌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冰淇淋机被告海珠质监局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进行调查,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对原告委托了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班尼兔”冰淇淋机只在产品的外包装标识标注了原告的厂名、厂址等信息,涉案冰淇淋机共购入1000个,含税采购价115元/个,含税销售价288元/个,已销售394个的相关情况签名确认情况属实。2016年9月23日,被告海珠质监局作出(穗海)质监罚告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至原告,该告知书告知原告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处罚款1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8256.84元;罚没款共计188256.84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海珠质监局对原告涉嫌出厂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冰淇淋机进行公开听证。2016年10月21日,被告海珠质监局作出(穗海)质监不采字[2016]8号《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决定对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2016年11月9日,被告海珠质监局作出(穗海)质监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3C认证目录的“班尼兔”冰淇淋机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1、处罚款1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58256.84元;罚没款共计188256.84元”的处罚决定。被告海珠质监局于2016年11月14日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当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质监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至被告海珠质监局。2017年2月21日,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海珠质监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穗海)质监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2月28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采购单合同、发票、调查笔录、(穗海)质监罚告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笔录、(穗海)质监不采字[2016]8号《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意见通知书》、(穗海)质监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被告海珠质监局有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不服被告海珠质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市质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质监局有权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冰淇淋机属于该名录中的家用和类似用途设备中的电动食品加工器具,必须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本案中,涉案班尼兔冰淇淋机的外包装标识标注了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等信息,但原告提供的证书编号为2016010713885898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生产企业均为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编号为2016010713892559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显示委托人、生产者(制造商)为中山市班尼兔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企业为佛山市顺德区凯地电器有限公司,故被告海珠质监局认定原告属于出厂、销售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珠质监局经过调查,根据采购单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曹勇进行的现场笔录、调查笔录及听证记录认定该批涉案冰淇淋机共购入1000个,含税采购价115元/个,含税销售价为288元/个,已销售394个,并据此计算出本案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为246250元,违法所得为58256.84元并无不当。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海珠质监局认定涉案产品的价格和数量有异议的意见并提供了证据,因其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供前述证据且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撤销(穗海)质监罚字[201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市质监局作出的穗质监行复[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麦景图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唐知莹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细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