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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闫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彬,刘健,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民终1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彬,男,汉族,1976年2月3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南坬居民区居民,现住宝塔区电信东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男,汉族,1988年10月3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马家湾居民一区居民,现住宝塔区延长石油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强,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东苑社区居民,现住宝塔区延安电大宿舍***室。上诉人闫彬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健应支付其利息,经查明,双方虽未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利息,但上诉人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此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供了2014年9月19日其向被上诉人刘健索要利息的短信记录予以佐证该主张,加之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的电话录音、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这些证据可能影响到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的事实认定,故应当结合上述证据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健之间是否存有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进一步审查核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95元,退还上诉人闫彬。审 判 长  牛 锐审 判 员  武 烨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渝辰 来源: